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7民初951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8286428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