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校,男,1976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该法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生,男,系永顺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永顺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校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永顺县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校,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地产公司在增建化粪池的过程中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从未听说有大部分业主同意增建化粪池。当在上诉人的房屋前施工挖掘时,上诉人才知道修建化粪池。上诉人于是极力阻止,要求拿出合法的依据及批文,但**房地产公司什么也拿不出,推脱说是永顺县人民法院让其施工的。化粪池施工、规划、建设未经环保及相关机构审批,也未经司法鉴定证明其无害,一审虽经现场勘查,但不是专业人士,得出的建造合理及无明显异味、无害的结论不当。2.案涉化粪池未经合法审批和上诉人的同意,违法建在上诉人的房前,其施工建设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生活安宁、建康权,上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是排除妨碍侵权纠纷,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3.一审无故屏蔽庭审直播,上诉人当庭质证及法庭辩论的一些重要观点,书记员都没有如实记录,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辩论的观点没有进行说理评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没有对化粪池建在上诉人房前的无害化及正当性进行鉴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永顺县人民法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告房前原状;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暂定一万元,待司法鉴定后按司法鉴定意见再增加赔偿请求;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取得永国用(2014)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被告**房地产公司针对永顺县华苑小区住宅楼一期建设项目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于2015年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工程具体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2015年7月20日,针对永顺县华苑小区住宅楼一期项目建设,被告**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永顺县法院干部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团购商品房合同书》(双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团购房共10幢,每**一栋,七层,户型两种;乙方允许甲方在七层以上加建一层(仅限一层),但必须保证总体质量与以下七层一致,规划手续由甲方自行办理,建成后,该层共20套房归甲方所有,甲方可自行对外出售;由甲方负责修建化粪池……。2017年7月3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一楼架空层在原设计0.9米基础上增加1.3米,架空层高度不低于2.2米……”2017年,原告**校(非永顺县人民法院职工)购买了永顺县华苑小区住宅楼一期第2栋1**101号房,并于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案涉小区业主入住后,因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包括地面硬化、场地平整等)未建设及化粪池数量不足等原因,致使小区环境泥泞、排污受阻、居民生活不便。为解决华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问题,2021年2月26日,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甲方)与永顺县万宏建筑施工队(乙方)签订《永顺县人民法院干警团购房(华苑小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顺县万宏建筑施工队承建华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具体范围为:地面硬化、沥青炒砂地面、水稳层、青石板条石踏步、镀锌钢管栏杆等相关内容。工程价款为80万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进一步解决小区排污问题,被告**房地产公司基于大部分业主要求同意增建三个化粪池。在增建化粪池过程中,因一处化粪池选址于原告房屋附近,原告不同意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化粪池修建过程中向多个部门反映未果。
另查明,案涉化粪池属三级化粪池,埋入地下,化粪池检查口经采用混凝土浇注,密封不透气,池顶采用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污水出口管150mm。经现场勘验,案涉化粪池修建后现场无明显异味,原告房屋为靠近案涉化粪池方向单边采光,案涉化粪池检查口中心线距原告房屋下架空层平行距离为4.3米,原告房屋距地面(架空层)高为2.2米。《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包含增建化粪池的内容。永顺县万宏建筑施工队在本案中属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施工队。华苑小区大部分业主为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职工,现无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委员会,暂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由即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焦点一,本案系物权纠纷范畴,原告对自有住房享有专有部分所有权,对案涉化粪池占用的场地享有业主共有权,但本案不宜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多个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和编排体系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四条第3项、第五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立案案由应予以纠正。
焦点二,1.关于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华苑小区业主大部分为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的职工,因该小区设施不完善、排污不畅通的问题,致使该小区业主居住环境欠佳,生活质量较差,法院职工多有抱怨。为尽可能改善职工居住现状,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决定出资解决华苑小区室外附属设施建设问题,并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永顺县万宏施工队签订《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未包含增建化粪池项目。因此,无论是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的出资行为,还是其签订合同的行为,针对的均系案涉小区室外场地平整、绿化、石条铺路等附属设施建设问题,而非本案化粪池增建问题,被告**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案涉化粪池由其自主建造、自负成本,不属于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出资范围,且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仅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会使原告的生活环境得到明显地改善和提升,故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不存在加害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2.关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依据《团购商品房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化粪池的修建义务,但因其所建化粪池数量不足,致使小区主管堵塞,排污目的不能有效实现,经华苑小区相关业主主张,在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化粪池的规模和数量的情况下,被告**房地产公司同意增建化粪池,并与前述室外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并施工,故本案化粪池建设行为主体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其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损害事实。首先,从案涉化粪池的位置上看,本案增建的化粪池位于华苑小区公共区域,有沥青炒砂覆盖,未占用原告的专有部分,且原告房屋楼下有2.2米的架空层,该架空层距案涉化粪池中心线平行距离亦有4.3米,故本案化粪池与原告房屋在空间上和平面上均有一定的距离,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行和视觉观感。其次,从案涉化粪池的设计上看,本案化粪池为三级化粪池,经设计与相关技术处理,封闭性较好,且拥有150mm的污水出口管,经该院勘验,现场并无明显异味,按普通认知,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爆燃的危险性。最后,从案涉化粪池对房屋的影响上看,一方面,本案原告的房屋为居住性购房而非投资性购房,且原告日后出售该房屋时,房价取决于市场及购买人的忌癖和心态,是否会因此必然导致房屋的贬值尚处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增建化粪池之前,原告的房屋面临的环境同样存在排污不畅、主管堵塞、臭气熏人等不便和污染,增建化粪池之后,实际解决了原告房屋生活排污和异味的问题,故案涉化粪池的增建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原告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提高了房屋的实用性。综上,原告认为其权益存在潜在危险并受到妨碍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因本案无损害事实存在,被告**房地产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因原告的房屋为靠近案涉化粪池方向单边采光,增建该化粪池使原告因忌癖和臆想产生心理障碍和抵触情绪应予以理解和宽慰。原告与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的职工等居住生活在同一个小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理解包容的精神,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共处、***善、宽松礼让的美好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校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校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建化粪池是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法院授意及施工现场情况。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永顺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校提交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小区化粪池的现状照片,拟证明化粪池对业主没有造成影响。上诉人**校认为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照片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异议。二审时,本院合议庭成员对华苑小区进行了实地查看。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校提交的录音仅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就化粪池的问题进行沟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校提交的录像仅能证实修建化粪池时的施工现场情况,而施工现场情况不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照片,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能证实案涉小区化粪池的位置现状,与本院实地查看的情况一致,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苑小区建在陡坡上,小区的化粪池均离业主的房屋较近。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2.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增建化粪池对上诉人**校是否构成妨碍,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校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现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案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所作的高度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四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上诉人**校一审时提出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四项诉讼请求,其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项请求所涉案由均系“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项下的子案由,上诉人**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法院保护其作为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纠纷”项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校提出一审案由定性不准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化粪池是污水的预处理设施,承担着沉淀污物、防止管道堵塞等重要功能,是居民住宅小区不可缺少的附属设施。华苑小区配套设施不完整、排污不畅,影响业主居住生活,其中排污不畅的最大受害者就是上诉人之类的低层住户,上诉人**校在一审时亦认可案涉化粪池修建之前,其排污管道经常堵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作为暂时代行物业管理职责的机构,决定增建化粪池,既是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是为小区业主办实事的正当举措。从地理位置来看,该小区建在陡坡上,公共区域面积很少,局限于该特殊的地理位置,即使化粪池建在小区的其它地方,亦无法避免出现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形,小区的其它部分化粪池离业主的房屋甚至比上诉人**校的更近,如果均要求择址另建,不仅难以找到合适的地方,而且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最终损害的是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经现场勘查,案涉化粪池位于小区的公共区域,未占用上诉人**校房屋的专有部分,有沥青炒砂覆盖,封闭性良好,现场无异味,且不影响上诉人**校的通风、采光、通行。上诉人**校担心的化粪池存在爆燃可能,属于概率极低的或然性危险,该类危险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对他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妨害”或“侵害”,就如机动车在给人们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但我们不能以机动车存在该类危险就不允许他人驾车上路行驶是一个道理。该类危险就目前的生产力水平还无法彻底消除或防范,但我们相信随着国家科技的不断发展,一定会解决此类问题。
关于上诉人**校提出的化粪池建设未取得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且未征求其本人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已取得了对案涉小区开发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永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了环境影响登记,而化粪池建设是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已包含在整个小区的建设范围之内,故无须单独另行取得行政许可。另外,增建化粪池没有要求业主分摊费用或动用业主的维修基金,故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在增建化粪池之前未征求上诉人**校的意见,没有损害上诉人**校的合法权益。
业主有权保护自己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受侵害,但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容忍他人合理利用建筑区划共有部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小区增建化粪池,系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维护小区业主共同利益,而合理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的正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也没有损害上诉人**校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侵权,故上诉人**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一审庭审直播录像可以在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查看,一审法院并未屏蔽,上诉人**校提出一审无故屏蔽庭审直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记录工作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就目前而言,人工记录无法达到能将当事人陈述的每一句话都完整记录的水平。当事人如认为记录不完整,可依法自行补正,或庭后以书面形式补充发表意见,庭审笔录仅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之一。故书记员能否完整记录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只对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焦点问题进行说理评判,不需要对当事人主张的每个观点都进行回应。故上诉人**校主张一审剥夺其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定程序只能在人民法院对专业性的问题无法作出判断时方可启动,如前所述,案涉小区增建化粪池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人民法院能够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独立作出判断,无须借助外部专业力量,故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上诉人**校主张一审没有对化粪池的无害化及正当性进行鉴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增建化粪池的行为,改善了整个小区的居住、生活环境,上诉人**校亦是直接受益人,现其反对增建化粪池,主要是心理上的障碍无法释怀。我们真诚希望上诉人**校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团结互助、***献的精神,理解并支持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同时,二被上诉人也应秉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理念,采取适当的方式化解上诉人**校心中的抵触情绪。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为构建文明小区、和谐小区作**。
综上所述,**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