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永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5民初328号 原告:***,女,土家族,1983年9月6日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8286428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应交诉讼费191800元。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兴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