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民辖4号
原告:***,女,土家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永顺县。
原告***因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以该院不便审理为由,书面报请本院将本案指定管辖。鉴于本案实际,为便于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保靖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