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2008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母亲。
被告:***,女,193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下列财产:1、长沙**区佑***799号钰龙天下佳园二期东区6栋1408号房(86.31平方米),长沙**区**大道89号麓江春公寓4栋2801号房(151.24平方米);2、湘UBF0**牌保时捷小车、湘UO××**牌东风悦达起亚小车、湘AC××**牌**肯览胜小车、湘AU××**牌发现2993CC越野车、湘AU××**牌丰田小车各一辆;3、现金417347元;4、中国建设银行4300××××2582账户。并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系被告**公司股东,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配偶,系被告**父亲,系被告***的儿子。***于2020年3月31日因意外身故,其生前以承建永顺县华苑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第一笔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壹佰万元,约定月息贰万元;第二笔于2017年1月6日借款壹佰万元,约定月息贰万元;第三笔于2017年4月12日借款贰佰万元,约定月息肆万元,合计借款肆佰万元。以上借款利息均约定按年支付,因***涉另案刑事犯罪,资金较为紧张,所以第一笔借款从借款后至本案起诉之日,仅支付过三年的利息,欠利息66万元。第二笔借款从借款后至今仅支付过一年的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欠利息58.2万元。第三笔借款从借款后至今未付过利息,欠利息151.6万元,合计欠利息275.8万元。***系被告**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该借款用于该公司项目,**公司就案涉借款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配偶,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与**婚前、婚后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对此明知应知,案涉借款也是用于永顺县华苑小区项目资金周转,工程获利也是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及购买长沙房产和修建本地房屋、购买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消费,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当连带清偿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
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其意外身故,遗产出现法定继承,本借款合同陷入履行不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和原告之间属于私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联,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所说互相矛盾,该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该借款真实发生,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也存在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存在被告主体资格不确定的情形,依法应中止审理。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10日1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3、2017年4月12日2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4、**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公司《解冻银行账户请求书》;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短信记录及销货单,拟证明借款、付息情况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对借条及付息不清楚,不能确认真实性。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质证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假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向**转款359600元及短信记录及销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付息,而原告认为是***付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1年利息24万元,其他款项是付酒款,结合第1笔借款的付息约定及短信内容、销货单,可认定***除付酒款119600元之外,余款24万元是按月息2分付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1年利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借款人***均为永顺县人,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母亲为***亲姑姑),***母亲为***,妻子为**,婚生女儿**,在校就读。***于2020年3月因意外身故,生前系**公司股东及监事,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2014年至2017年,***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4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9月10日借100万元,由原告妻子***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工行1915********账户转50万元至***工行4340********账户,2014年9月12日通过工行1915********转款50万元到***工行4340********账户;2、2017年1月6日借100万,由原告建行6227********账户转款100万至***建行4340********账户;3、2017年4月12日借200万元,由原告建行6227********账户转款200万至***建行4340********账户。
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9月10日100万借条写明每月利息万元(即月息2分),另两张借条未写明利息。
2015年10月9日,***从保靖建行4340********账户转账20万到原告6227××××5186账户;2016年9月12日,从相同账户转28万;2017年9月13日从相同账户转24万;3笔共72万已付清从2014年9月10到2017年9月10的三年利息。2018年1月5日,***从相同账户转30万元,同日又转账59600元;已付清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1年24万利息,此外的付款为支付酒款。2020年3月,***意外摔伤去世,所留遗产尚未清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起诉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3点:1、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2、债务如何承担;3、是否中止审理。
关于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由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应认定***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中第1笔2014年9月10日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只付清3年,本息从2017年9月11日欠付至今;第2笔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仅付清1年利息,本息从2018年1月7日欠付至今;第3笔2017年4月12日借20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没有***付款行为,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金欠付至今。
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生前虽然系**公司股东,但原告转款未入公司账户,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系***配偶,虽**对***借款不知情,但从本院查封冻结的**、***大额资产分析,可以认定***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工程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所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因遗产尚未清理应中止审理,因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起诉,故不存在中止事由,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在***去世后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意外去世令人惋惜和同情,故当时约定的利息可依法调低为年利率1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1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第2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4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