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9)******9号
复议申请人: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梯云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斌,湖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城投公司)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24民初9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石门城投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24民初92号罚款100000元的决定。事实及理由:1、临澧县人民法院认定石门城投公司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错误:石门城投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拒绝临澧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不构成拒绝调查,也没有实施妨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因当日工作时间已晩,当天无法立即调出证据材料,且临澧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具需要调取的证据材料的明细清单,公司工作人员遂要求临澧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第二天再到公司进行调取,没有拒绝法院工作人员调取证据的行为,双方产生争论,临澧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自行离开,在其离开后,公司法律顾问积极和临澧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其调取证据并在公司档案中进行查找,主动积极提供调取证据的线索等基本情况;2、临澧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临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与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该案系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参与投标“石门县梯云路、双宝路、电厂路及武陵街提质改造项目”中与张某发生纠纷引起,临澧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从网上获悉,上述项目的招标人为石门城投公司,遂于2019年9月19日到石门城投公司进行招投标情况及相关资料的调查。下午约16时40分许,临澧县人民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到达该公司办公室,在出示工作证及介绍信并说明来意后,一名女工作人员表示要请示领导,遂带其找到该公司的一名负责人,该负责人看了介绍信后以事忙为由推诿,并表示让临澧县法院工作人员第二天再去公司进行调查,法院工作人员表示案件马上要开庭,希望石门城投公司当天安排人员协助,该负责人以当时事忙时间紧为由未予安排人员进行协助,遂起争论;石门城投公司的另一位工作人员表示配合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当天无法查找到相关档案,需查找到相关档案资料后再邮寄到临澧县人民法院,法院工作人员暂行离开后,石门城投公司法律顾问于当日17时49分主动联系临澧法院工作人员,说明了公司档案管理以及当天无法查找到档案的客观情况,并表示积极配合法院查找档案,调取相关证据,并主动提供证据线索资料,临澧法院现已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石门城投公司亦于2019年12月9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致歉信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本案中,石门城投公司的个别工作人员针对临澧法院的调查取证,有消极和不配合的情形,但情节显著轻微。同时鉴于石门城投公司事后主动联系法院工作人员,协调处理问题,并主动为其提供招标代理公司调取证据的线索,并承诺积极配合临澧法院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并以书面致歉。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24民初92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