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戴成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负责人:龚杰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建筑公司)、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力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城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被上诉人建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德力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原审被告石门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因侵权受到损害,本案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违法了法律规定,故人民财保公司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2.本案事故发生在未完工的施工现场,依法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城投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建银建筑公司和德力电力公司,故城投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相应地,人民财保公司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中***过错较大,应自负50%的责任。
***辩称,1.法律没有禁止一案同时适用两个案由;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一审程序合法;3.本案侵权人在本案调查中可以确定;4.一审法院判决***自负30%的责任比例适当。
建银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人民财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程序问题,说明其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建银建筑公司不是事发窨井的施工人和管理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德力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事发窨井是建银建筑公司挖的,钢丝网也是建银建筑公司覆盖的,本案事发时德力电力公司承包的杆线入地工程已完工,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辩称,第一,城投公司没有对本案工程直接进行施工,但对该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故凡是发生在该工地的损失,应当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的理赔范畴;第二,如果城投公司有责任,则该责任由人民财保公司理赔,如果城投公司没有责任,则应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68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在石门县××路好食寨餐馆前面的人行道上,在其大女婿陪同往南走时,不慎绊到盖在窨井上的钢丝防护网角上(窨井为电力局的电力检查井),摔倒在地造成伤害。***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8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90日,医药费按实际需要酌定。***花医疗费4106.52元、鉴定费830元。事发后,建银建筑公司垫付***赔偿款20000元。
***受伤路段属于石门县梯云路、双宝路、电厂路、武陵街提质改造项目,该项目由石门城投公司发包给了建银建筑公司,工程范围为: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仅指路灯,不包括道路边电力用户)、城市家具、交通工程、道路绿化工程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6日。***受伤时,提质改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所施工的路面已由封闭施工变为路面开放行车。2016年7月22日,石门城投公司与德力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石门城投公司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德力电力公司负责石门县梯云路(南侧)杆线入地工程。***受伤之地的杆线入地属于德力电力公司施工范围。2016年2月6日,石门城投公司就石门县梯云路、双宝路、电厂路、武陵街提质改造项目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受伤时,德力电力公司与石门城投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工程开工、峻工时间及***受伤时路面已开放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事发时工程已进入德力电力公司施工阶段,且发生损害的窨井系电力用户的照明电力井而不是路灯的专用井,故可以认定建银建筑公司与***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德力电力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与石门城投公司所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由石门城投公司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故导致***受伤的窨井开挖砌建及井上覆盖钢网属于由石门城投公司负责的工程土建建设范围,且石门城投公司采用覆盖钢网的防护措施不规范,故应由石门城投公司负赔偿责任,德力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石门城投公司就石门县梯云路、双宝路、电厂路及武陵街提改工程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伤地点属于人民财保公司承保范围,受伤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中第三人的身份,第三人也不具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故石门城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直接由人民财保公司进行理赔。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行走的道路系未完工的路面,应尽审慎注意,且***的摔倒与其自身年龄偏大和旁人照顾不周也有关系,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石门城投公司的责任。
***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1284元(31284元/年×20%×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鉴定费830元;共计57820.5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自负30%的责任,其余损失40474.36元,由石门城投公司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免赔额2000元后,余额38474.76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额2000元由石门城投公司负担。建银建筑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474.7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账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提质改建项目只涉及土建项目和杆线入地两个部分,土建项目由石门城投公司发包给了建银建筑公司,杆线入地项目由石门城投公司发包给了德力电力公司,石门城投公司没有负责具体施工。本案事发窨井系建银建筑公司开挖砌建。
石门城投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的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一切险包括物质损失保险部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石门城投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案由可以并案审理,即同一案件中可以有两个并列案由。本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上具有关联性,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将其进行一并审理并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石门城投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约定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人民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责任主体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提质改建项目只涉及土建项目和杆线入地两个部分,而土建项目由建银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且客观上本案事发窨井系建银建筑公司开挖砌建。建银建筑公司施工时对该窨井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被绊倒受伤,故建银建筑公司系应当承担责任的施工人。石门城投公司并未具体负责施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将石门城投公司认定为施工人并判决其与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走的路段系施工路段,却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被窨井的防护钢丝网绊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负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与双方的过错大小相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820.52元,由建银建筑公司负责赔偿40474.36元(57820.52元×70%),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0474.36元。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0474.3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负担583元,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7元,由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洪妮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周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