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前马镇建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立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