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496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二段159号车苑小区A区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0899882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7758615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东福小区四区一期4-6(Z)2-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公司)、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粤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京龙公司、第三人蜀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京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京龙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3.判决被告浙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借用蜀仁公司的资质与京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京龙公司将资阳市国际商贸中心9号楼第五、六单元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385元/平方米,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底完工。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陆续收到劳务费492万元。2018年1月26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最终结算总价定为596万元。按照结算协议,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劳务费492万元,混凝土班组工资12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2万元。经原告了解,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被告京龙公司签订了《资阳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京龙公司承建的资阳国际商贸城1-9#楼的总承包施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被告京龙公司之间就国际商贸城1-9楼系转包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如请求目的。 被告浙粤公司辩称,被告浙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该工程的承建方是被告京龙公司,被告浙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浙粤公司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或挂靠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京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蜀仁公司未作**,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川20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协议,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粤置业公司系资阳国际商贸城1-9#楼业主方,被告京龙公司系资阳国际商贸城1-9#楼建设施工的总承包方,被告京龙公司将资阳国际商贸城1-9#楼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总承包建设施工。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京龙公司与第三人蜀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资阳国际商贸城9#楼5、6单元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蜀仁公司作业,原告以第三人蜀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资阳国际商贸城9#楼5、6单元劳务作业完成后,2018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载明“经**和***双方协商,在资阳国际商贸9楼所属工程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一致达成以下协商结果。1.**所属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最终结算总价定为596万元(***拾陆万元整)。2.后期维修的事宜及税费等与**无关。3.总价596万元应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由乙方确认的班组工资和租赁费,剩余款项在***与甲方工程最终结算后,收到结算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与**被剩余的金额付清,付款日期大约在2018年8月至12月之间。4.中途在未完成最终结算之前,所属**的所有班组的人工资,均由**自行负责,与***和京龙建设集团无关。甲方签字:***(签名、捺印)乙方签字:**(签名、捺印)日期:2018年1月26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收到的劳务费492万元,扣除混凝土班组工资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建设的转包人,其就资阳国际商贸城9#楼5、6单元劳务作业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并按《结算协议》已向原告部分履行,被告***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第三人蜀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押金款200,000**。”以此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和京龙公司返还。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和京龙公司向其收取了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和京龙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浙粤公司尚欠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浙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京龙公司知晓并认可原告借用第三人蜀仁公司资质作业,且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京龙公司间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京龙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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