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坪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郑万棋,男。
委托代理人柏小春,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付玲玲,职务: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皖“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吴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系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惠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系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刚,男。
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传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刚,男。
原告****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申请追加金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其请求,追加金刚为本案被告。原告郑万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小春,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其诉讼代理人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21日,***驾驶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瑞江”牌重型平板车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从广安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进入沪蓉高速南广段1756KM+700M处施工路段时,因车上所载货物超出货箱,将与正在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区内施工的郑万棋挂伤,造成郑万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万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万棋随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前中颅底骨折;左眼眶、颧弓及乳突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23牙冠折;左耳廓挫裂伤;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面瘫及肢体麻木可院外继续理疗,左眼须长期治疗,牙冠折请示牙科续医,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4年12月30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右侧偏瘫,评定为肆级伤残;2、左眼盲(盲目5级),评定为捌级伤残;3、左耳极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4、左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140天,2、营养时限90日,3误工时限184天;4、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74209.4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养金。三、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刚、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其辩称:合肥市运输总公司仅为案涉事故半挂车的挂靠企业,行驶证上所记载的名义所有人,对案涉事故毫不知情,如案涉事故属实,则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有人承担,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对于案涉事故并无过错,合肥市运输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事头车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涉事挂车不能自行行驶,必须经牵引车牵引行驶,故案涉事故责任理应由牵引车承担。即该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另,如案涉事故经贵院查证属实,对于案涉伤者的伤残等级等同意牵引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其辩称:1、对案涉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主张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4、我司不承担该起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
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因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因与主挂车为整体,因此我们认为对超出主车交强险的部分,主挂车平摊赔偿责任,我司也仅在主车平摊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原告应该承担该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的治疗部位已经依法评残,应伤残等级为康复伤结论,后续治疗费中原告该伤情可以通过后续治疗康复,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与伤残等级是相互矛盾的,对缺失的牙齿修复问题,鉴定意见说明的牙齿与病例上的不是同一部位,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94天,具体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伤残赔偿金,首先我们认为其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意见书引用的道理交通事故受伤的4.4.1A即鉴定的标准智力缺损即智商为49以下,对原告左眼盲根据伤残评定标准4.8.2A规定为盲目4级以上才构成捌级伤残,该鉴定中原告是不构成捌级伤残的,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及伤残标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上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抚养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其法定监护人只是存在道德上的抚养义务,因郑杰宇的法定抚养人即其母亲仍在,郑杰宇的抚养费问题应该由其母亲依法承担,原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向其母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我们认为标准过高,具体质证阐述,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因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该参照四川省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住宿费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我们不予认可,鉴定费我们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第八项是相互重合的,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也相互重合,重合部分应该相互折抵,因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中我司承保车辆存在超宽超载情形,且其行驶证己超过法定年限,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除去被告***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余77023.8元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我们认为原告在获得该案赔偿时,应优先返还给我司。
针对第三人的诉称,原告辩称:对于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09月21日,***驾驶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瑞江”牌重型平板车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从广安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进入沪蓉高速南广段1756KM+700M处施工路段时,因车上所载货物超出货箱,将与正在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区内施工的郑万棋挂伤,造成郑万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万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万棋随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87021.8元(***垫付10000.00元,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77021.8元)。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前中颅底骨折;左眼眶、颧弓及乳突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23牙冠折;左耳廓挫裂伤;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面瘫及肢体麻木可院外继续理疗,左眼须长期治疗,牙冠折请示牙科续医,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4年12月30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右侧偏瘫,评定为肆级伤残;2、左眼盲(盲目5级),评定为捌级伤残;3、左耳极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4、左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140天,2、营养时限90日,3误工时限184天;4、后期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1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万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术后,右侧偏瘫(目前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15-20年。原告为此支鉴定费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司公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郑万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鉴定时,原告妻子杨炳珍仅要求对郑万棋的肢体瘫痪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鉴62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万棋颅脑损伤致偏瘫的伤残等级为Ⅳ(四)级。原告支鉴定费1040.00元。
3、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系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系“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金刚系“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金刚与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都在车辆年审有效期内。
4、郑万棋系农村户籍,自2002年2月起长期在外务工,并在城镇居住至今。郑万棋自2014年1月起在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原告是在务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系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系“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金刚系“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金刚与合肥市运输总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金刚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金刚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分别作为皖“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据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显示,原告从2002年至今长期在外务工,生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第三人公司务工,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由于原告的儿子去世,儿媳的改嫁,原告的孙子郑杰宇现虽由原告和妻子抚养,但由于郑杰宇的法定监护人即母亲现健在,且有劳动能力,郑杰宇的法定抚养人应是郑杰宇的母亲,原告若要主张抚养费,应当另案向郑杰宇的母亲主张,故原告主张的郑杰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郑万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和续医费,已发生的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87021.8元,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11000.00元,共计980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南充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5天,计30元/天×95天=28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2700.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赔偿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一次鉴定为四级、八级、八级、十级,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原告要求仅对郑万棋的肢体瘫痪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部位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本院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0.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24381.00元/年×20年×0.7=341334元。5、误工费。因几被告均对该项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误工时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计150天,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没有固定收入,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没有工作,原告的务工单元也没有给其继续发放工资,故赔偿标准适用四川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较为合理,计150天×45697元/年÷365天/年=18778.5元。6、护理费。护理费包括鉴定前的护理费和鉴定后的护理费。⑴鉴定前的护理时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140天,护理费标准以四川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计45697元/年÷365天×140天=17526.6元。⑵鉴定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15-20年,由于几被告均未对该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本院酌定护理时限为18年,标准以四川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故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45697元/年×18年×50%=456970元,护理费共计47449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规定,考虑到该项费用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即2500元+600元+1040元=414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共计979320.9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费用中第1至8项共计975180.9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本案中,被告金刚就其所有的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主车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保险条款为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案涉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由于挂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视为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0元,根据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以案涉车辆的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由,认为只应当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载货宽度超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180.9元-120000.00元)×90%=769662.81元,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金刚共同赔偿原告85518.09元。鉴定费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金刚共同承担3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1040元。
对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于本案并非赔偿义务人,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原告而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先行返还给第三人,至于是否涉及工伤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因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三人垫付77021.8元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要求优先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万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万棋各项损失共计770702.81元。
三、限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万棋各项损失共计88618.09元(被告***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
四、第三人四川蜀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垫付款77021.8元限额内对上述被告的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郑万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9.00元,由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运输总公司、金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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