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1496号
原告: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5829930T。
法定代表人:聂忠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12大队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4T01T。
法定代表人:沈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凯,男,汉族,公司员工,1971年11月15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李廷军,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因污水处理站的建造与原告签订了《污水处理站建造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若乙方通知甲方工程竣工两周内,甲方未向法定机构申请检测,视为工程合格”。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自签订此合同即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六万元整,供乙方采购材料完成非标件设备制作,以确保工程进度;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八万元整;3、水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污水处理站设计包括的人工湿地尚未建造,且未通过环评验收。设备安装调试不清楚、水质未经法定机构检测。对合同签订无异议,工程款前期已支付6万元。该污水处理站2018年底完工,污水处理站能够运行,但未经监测是否达到约定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污水处理站建造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和视频,证明设备安装完毕,正在运转使用,被告认为已经安装的设备能够运行,但不能确认检测是否达标。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体化设备清单及验收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设计使用的全部设备清单,并通知被告验收,且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视为该设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设备清单不认可,与合同约定不符,快递单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当庭确认设备能运行,本院予以确认。对一体化设备清单,合同未明确载明设备的明细,仅约定污水处理站的设计要求、依据、处理标准,此系原告自行设计建造,与本案无关。关于验收通知快递单,原告依照被告的公司地址向公司法人邮寄,邮寄回单载明他人于2019年6月26日签收,被告至今无法确认是否签收,此系被告内部管理经营所致,依据常理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通知被告对污水处理站进行竣工验收。
关于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第85页(2017年11月),证明污水处理站的工艺流程,该污水处理应包括人工湿地才能达到排放标准,污水处理站的建设未完成。原告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此报告,且工艺流程不是合同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一条载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仅为污水处理站的设计依据,但不是双方的合同附件,合同中也未载明人工湿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事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污水处理站签订《污水处理站建造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设计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自签订此合同即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六万元整,供乙方采购材料完成非标件设备制作,以确保工程进度;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八万元整;3、水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二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第(4)项甲乙双方责任约定“若乙方通知甲方工程竣工两周内,甲方未向法定机构申请检测,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验收标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一周之内组织环保局检测站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设备交付甲方接受管理;若验收不合格,所有一切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前期预付款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建造义务。2018年底,原告施工完毕,交被告使用。经被告多次催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检测。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污水处理站进行验收、检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污水处理站签订《污水处理站建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内容是否应包含人工湿地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污水处理站建造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设计依据,工程处理规模约定:1、设计处理水量根据甲方提供资料和要求,甲方每日水量小于10立方米,只是生活区废水排放,经综合考虑,设计处理水量为每天10立方米,时处理量为每小时0.5立方米。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不负责土建。(含土方挖掘、回填。转运等),双方合同目的是进行污水处理,是被告排放的污水或生活废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或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人工湿地是污水处理站的必要环节,亦没有载明人工湿地建造的具体位置、面积、要求等施工的具体事宜,同时人工湿地必然导致相应土建工程,此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未完成人工湿地建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设备安装调试及目前运行情况不清楚的、水质未经法定机构检测的问题,依据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若乙方通知甲方工程竣工两周内,甲方未向法定机构申请检测,则视为工程合格。”第十一规定第(1)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一周之内组织环保局检测站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设备交付甲方接受管理;若验收不合格,所有一切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承担”现依据原告提供照片、视频及本院现场查勘,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使用,且原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至法庭辩论终结,已届满两周,被告未申请(组织)法定机构检测站进行检测,视为被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自行承担合同风险,故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检测合格,被告按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若后续检测、验收出现问题,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方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天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