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7民初8002号
原告四川西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冶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恒鑫源公司尚欠金额,有询证函为证,西冶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恒鑫源公司、西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冶公司向恒鑫源公司供应焊丝,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23日双方经对账,恒鑫源公司确认尚欠西冶公司货款276120.3元。
被告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西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61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721元,由四川省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垠
书记员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