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9031号
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永康街南20米汇鑫路东80米(科信达永康苑小区南邻)。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合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滢竹,女,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静,女,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力公司)与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海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被告中粮海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滢竹、曲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霸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粮海优公司向原告霸力公司支付设备款93 000元;2、被告中粮海优公司向原告霸力公司支付利息(以93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中粮海优公司向原告霸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元;4、被告中粮海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霸力公司与中粮海优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7月25日,货物经中粮海优公司验收合格;7月29日,霸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邮寄给中粮海优公司;中粮海优公司于7月30日签收邮件,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霸力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后,霸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中粮海优公司至今仍欠霸力公司设备款共计93 00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粮海优公司答辩称:1、霸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日历日或按照中粮海优公司通知时间到货、安装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因此依据合同约定霸力公司交付的期限应为2019年4月29日。但事实上霸力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5月6日,霸力公司构成延期交货无异议。2、霸力公司延期交付的设备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且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妥善解决。霸力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拒绝为中粮海优公司提供维修服务,中粮海优公司有理由认为霸力公司不具备维修设备的能力,因此只能委托其他第三方维修机构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向第三方维修机构支付了维修费用5463.5元。因此海优公司不应支付设备全款,而是应依据合同扣除合同额20%的违约金及质保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中粮海优公司作为甲方与霸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9-HT-WM-0033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导轨式升降台2台,单价48 000元,总价96 000元;交付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日历日或按照甲方通知时间;交付地点:廊坊常温仓(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普洛斯物流园中粮我买网);质保期1年(自安装后且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乙方提供免费保修;验收日期: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3个日历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到货及安装:由乙方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历日或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到货、安装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 93 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000元待1年质保期到期后视情况(详见附件五)支付;甲方应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本合同的约定对制作物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视为乙方交付完成,但不免除乙方质量保证责任;验收不合格的制作物,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日期内给予维修、重做、更换域退货。对于破损、污秽、有异味的制作物,甲方有权拒收。如甲方验收后发现制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免费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因上述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按照甲方要求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何应付费用中扣除由疵发生的全部费附和损失。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按约定完成安装日期提供并安装完成最终制作物,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包括限期更换),每延迟1个日历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如乙万迟延完成提供及安装(包括限期更换)超过10个日历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1个日历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五为《质保期评估表》,中粮海优公司对产品整体质量、维修频率、售后服务态度等做出评价,整体考评为“合格”以上,可退全部质保金,整体考评为“差”,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谈判确定具体解决方式及扣款金额。
霸力公司的维修人员、业务人员和中粮海优公司的采购人员、仓库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聊天群沟通设备相关问题。2019年4月29日,中粮海优公司员工提出“4月19号确定的这个项目。今天是29号,已经10天了,如果还需要2-3天时间,这个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还剩1周的安装时间,这个我不是很理解。”霸力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曲经理今天我再加派一组安装的师傅过去”。中粮海优公司回复“好,费心啦。”庭审中,霸力公司解释称在4月29日,安装人员和设备已经到达中粮海优公司处,由于中粮海优公司临时要求设备增加内门,故安装时间延长,这也是霸力公司在回复中称再加派一组安装师傅的原因。
2019年7月25日,中粮海优公司员工签署《收货单》并认可2台升降机已验收。
自2019年6月起,中粮海优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和邮件告知霸力公司设备出现问题,需要派人上门维修。霸力公司曾派人维修,但是此后中粮海优公司继续反映存在问题。2019年10月,中粮海优公司找到济南恒久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升降平台,并支付维修费4917.15元。
2019年7月30日,霸力公司向中粮海优公司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中粮海优公司,中粮海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霸力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3月中粮海优公司以霸力公司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为由,将霸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退还至合同地址。
质保期到期后,双方未签署合同附件五《质保期评估表》,中粮海优公司表示升降台仍存在问题,无法使用。霸力公司主张的货款93 000元未包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霸力公司与中粮海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霸力公司向中粮海优公司交付商品并已取得验收,中粮海优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中粮海优公司主张霸力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应当自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但依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9日霸力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并且对延期验收给作了合理解释,中粮海优公司未提出反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升降台在交付后故障频出,霸力公司虽曾派人员维修但未完全解决问题,中粮海优公司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自货款中予以扣减。中粮海优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4800元。霸力公司在4800元外另行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 082.85元;
二、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