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合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永康街南20米汇鑫路东80米(科信达永康苑小区南邻)。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海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海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霸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霸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霸力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强行认定中粮海优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属于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进而直接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霸力公司迟延履行交货安装的义务,远远超过了涉案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霸力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9日完全交货并安装完成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而事实上霸力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还在反馈需要安装时间,至6月18日,设备仍然不具备验收条件。一审判决直接根据霸力公司的口头解释认定迟延安装是由于中粮海优公司临时要求设备增加内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霸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中粮海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支付货款,并要求霸力公司支付迟延安装违约金18 600元。2.霸力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货单》并非是对设备质量的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收货单》确认霸力公司交付的商品已取得验收,而无视其他旁证,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中粮海优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质量问题始终未予解决。霸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已经构成违约。因上述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全部应由霸力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强加给中粮海优公司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对于霸力公司主张延期验收的事实,理应由霸力公司提交中粮海优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延期的证据。
霸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粮海优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霸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29日之前将设备交付至中粮海优公司指定地点。在设备安装现场,霸力公司根据中粮海优公司的要求临时改制为设备增设内门。该增加内门的费用中粮海优公司至今也没有向霸力公司交付。并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该设备出现的诸多情形为中粮海优公司使用设备不当导致。
霸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粮海优公司向霸力公司支付设备款93 000元;2.中粮海优公司向霸力公司支付利息(以93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中粮海优公司向霸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元;4.中粮海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中粮海优公司作为甲方与霸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9-HT-WM-0033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导轨式升降台2台,单价48 000元,总价96
000元;交付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日历日或按照甲方通知时间;交付地点:廊坊常温仓(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普洛斯物流园中粮我买网);质保期1年(自安装后且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乙方提供免费保修;验收日期: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3个日历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到货及安装:由乙方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历日或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到货、安装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93 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000元待1年质保期到期后视情况(详见附件五)支付;甲方应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本合同的约定对制作物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视为乙方交付完成,但不免除乙方质量保证责任;验收不合格的制作物,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日期内给予维修、重做、更换域退货。对于破损、污秽、有异味的制作物,甲方有权拒收。如甲方验收后发现制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免费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因上述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按照甲方要求维修、重做、更换或退货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任何应付费用中扣除由此发生的全部费附和损失。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按约定完成安装日期提供并安装完成最终制作物,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包括限期更换),每延迟1个日历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如乙万迟延完成提供及安装(包括限期更换)超过10个日历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1个日历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五为《质保期评估表》,中粮海优公司对产品整体质量、维修频率、售后服务态度等作出评价,整体考评为“合格”以上,可退全部质保金,整体考评为“差”,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谈判确定具体解决方式及扣款金额。
霸力公司的维修人员、业务人员和中粮海优公司的采购人员、仓库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聊天群沟通设备相关问题。2019年4月29日,中粮海优公司员工提出“4月19号确定的这个项目。今天是29号,已经10天了,如果还需要2-3天时间,这个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还剩1周的安装时间,这个我不是很理解。”霸力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曲经理 今天我再加派一组安装的师傅过去”。中粮海优公司回复“好,费心啦。”庭审中,霸力公司解释称在4月29日,安装人员和设备已经到达中粮海优公司处,由于中粮海优公司临时要求设备增加内门,故安装时间延长,这也是霸力公司在回复中称再加派一组安装师傅的原因。
2019年7月25日,中粮海优公司员工签署《收货单》并认可2台升降机已验收。
自2019年6月起,中粮海优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和邮件告知霸力公司设备出现问题,需要派人上门维修。霸力公司曾派人维修,但是此后中粮海优公司继续反映存在问题。2019年10月,中粮海优公司找到济南恒久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升降平台,并支付维修费4917.15元。
2019年7月30日,霸力公司向中粮海优公司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中粮海优公司,中粮海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霸力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3月中粮海优公司以霸力公司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为由,将霸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退还至合同地址。
质保期到期后,双方未签署合同附件五《质保期评估表》,中粮海优公司表示升降台仍存在问题,无法使用。霸力公司主张的货款93 000元未包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霸力公司与中粮海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霸力公司向中粮海优公司交付商品并已取得验收,中粮海优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中粮海优公司主张霸力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应当自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但依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9日霸力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并且对延期验收给作了合理解释,中粮海优公司未提出反证,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升降台在交付后故障频出,霸力公司虽曾派人员维修但未完全解决问题,中粮海优公司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自货款中予以扣减。中粮海优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4800元。霸力公司在4800元外另行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 88
082.85元;二、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三、驳回济南霸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霸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4月27日该公司已将涉案设备运至中粮海优公司廊坊仓库。中粮海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中粮海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霸力公司与中粮海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成立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霸力公司向中粮海优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中粮海优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中粮海优公司主张是霸力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及故障频出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9日霸力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并且对延期验收作出合理解释,中粮海优公司未提出反证,一审法院采信霸力公司的意见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判令中粮海优公司支付违约金,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中粮海优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中粮海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美格公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法 官 助 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