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新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红,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小东,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史红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推公司)与被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驰公司)、被告史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平、陈纪红,被告梦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谷小东,被告史红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驰公司向牙垢支付货款18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301元,合计1880301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共9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5日起一全部分期款18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梦驰公司承担;3、被告史红刚对上述1、2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梦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计划表》、《补充协议》、《保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梦驰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山推牌SM200M-3铣刨机一台,价款2280000元,首付款425000元,还款保证金10000元,余款1855000元,自2019年8月25起至2021年7月25日前分24期付清。被告梦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计划表》偿还车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所欠机械余款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被告史红刚自愿为梦驰公司1855000元的铣刨机分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买卖合同、还款协议项下的货款、违约金及追要货款发生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梦驰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4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梦驰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20年3月25日前提机,并以此日期起支付相关费用,直至履行完毕。并于2020年3月27日提走铣刨机。原告随将付款起至时间由原来的2019年8月25日变更为2020年4月25日起收取第一期分期款。被告梦驰公司提走铣刨机后,仅于2020年6月5日支付30000元,其余分期款一直未付。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梦驰公司发函催要截止当期9期分期款共计6630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梦驰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原告出售的铣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其公司提机后不到十天时间多次出现设备不能使用情况,此后频繁发生极其严重的机械故障,导致其公司在多个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运行。对此,其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其公司认为,原告无法排除机械故障,导致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原告返还其公司购机首付款42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史红刚支持梦驰公司的答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梦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梦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山推牌SM200M-3铣刨机一台,价款2280000元,首付款425000元,还款保证金10000元,余款1855000元,自2019年8月25起至2021年7月25日前分24期付清。若被告梦驰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表》偿还车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所欠机械余款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史红刚对被告梦驰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买卖合同、还款协议项下的货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要货款发生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梦驰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4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梦驰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20年3月25日前提机,并以此日期起支付相关费用,直至履行完毕。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山推牌SM200M-3铣刨机一台移交给被告梦驰公司,双方签署设备移交单上载,整机完好、配件齐全(所含配件包括壹个工具箱、壹套资料、贰把钥匙、合格证复印件)。同时,原告与被告梦驰公司遂将付款起至时间变更为2020年4月25日起收取第一期分期款。被告梦驰公司提走铣刨机后,于2020年6月5日支付30000元,其余分期款一直未付。铣刨机投入使用后,被告梦驰公司工作人员组建19人参群的 “陕西梦驰-铣刨机技术交流群”,群消息记载了铣刨机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在陕西、宁夏等地工作及工作中出现的操作、故障、排除、维修等进行沟通的相关内容。2020年9月1日,铣刨机被运回原告公司更换铣刨仓,更换后,被告梦驰公司拒绝取回。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梦驰公司邮递“请速取回铣刨机函”、“支付铣刨机分期款函”,被告于当月23日签收后,未作回应。案涉铣刨机至今仍放置于原告公司,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23期分期款共计1825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补充协议》、《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梦驰公司未依约支付分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23期分期款182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红刚应依据《保证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梦驰公司的铣刨机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就铣刨机的质量存在争议,而非被告无故拖延拒付,考虑铣刨机在使用过程中,确有故障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梦驰公司的正常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铣刨机使用过程出现故障后,原告能协调厂家,进行现场或远程技术指导,排除故障,并对部分部件进行更换,直至铣刨机返回原告处更换铣刨仓,期间,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书面提出。原告积极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已将铣刨机维修完毕。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原告返还购机首付购425000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给付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250000元,被告史红刚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837元,反诉原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反诉原告陕西梦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会茹
二〇二一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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