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61号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汤阿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国倡,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49号(原清江卷烟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福娇,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洛乡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佳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湖北***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第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倡、被告雄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娇、侗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295537.2元、利息178131元(第2项),共计247366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86782元(2180760*4.15%÷365×350=86782元);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2295537.2*4.15%÷365×350=91349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2955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利息。4.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防火涂料及面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按照约定期限完工。2017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经雄鹰公司决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295537.2元。原告多次找到雄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雄鹰公司均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家大酒店工程业主为第三人侗乡公司,施工方为四冶公司。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尚有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雄鹰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所做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
第三人侗乡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四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交由雄鹰公司施工,雄鹰公司再将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防火涂料及面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第三人根据与四冶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劳务分包除外)。3.第三人根据与四冶公司合同约定,已向四冶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拒付工程款事实。4.第三人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防火涂料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2.《决算表》,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费为2295537.2元;3.《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达标;4.《峰会会址及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四冶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经质证,雄鹰公司、四冶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与雄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非工程结算;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的检测不能取代竣工验收程序。侗乡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工程验收程序,对其他证据均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雄鹰公司、四冶公司对所签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对防火涂层厚度检测,并非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雄鹰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峰会会址及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附件一《乙方履约承诺书》、附件二《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附件三《关于对施工现场作业队伍管理实施奖罚的有关规定》,拟证明雄鹰公司与四冶公司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工程暂定总价(主材由四冶公司提供)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度款按业主审定进度产值70%*90%)等内容;第二组证据:《贵州峰会酒店工程预算及收支表》、《贵州峰会酒店工程收款明细》,拟证明(1)四冶公司审核确认2017年4-8月应向雄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524807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四冶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向雄鹰公司支付进度款总金额为13340000元,四冶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4-8月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雄鹰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为2017年8月之后,四冶公司公司未向雄鹰公司支付2018年8月之后的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大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应由雄鹰公司与四冶公司进行核实。四冶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第二组证据四冶公司公司向雄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0000元。第三人侗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第一组证据系雄鹰公司与四冶公司所签订合同等材料,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四冶公司公司已经向雄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侗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产业发展大厦,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就产业发展大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就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建设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贵州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侗乡规划展览馆工程,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就侗乡规划展览馆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北科生命学中心工程,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就北科生命学中心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5.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市政三号大道宰梧桥建设项目,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6.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市政三号大道(一标),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7.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纵三链接建设项目,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8.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峰会路建设项目,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9.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弄团弃土场建设项目,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10.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市政三号大道边坡治理项目,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11.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宰梧大桥桥边坡地质灾害整治建设项目,拟证明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12.峰会会址及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拟证明四冶公司与雄鹰公司就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关系;13.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雄鹰公司与大海公司就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关系;14.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项目计量汇总表,拟证明四冶公司承建项目完成值情况;15.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发展大厦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产业发展大厦项目完成产值情况;16.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项目完成产值情况;17.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规划展览馆工程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侗乡规划展览馆项目完成产值情况;18.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北科生命科学中心工程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北科生命科学中心项目完成产值情况;19.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市政三号大道宰梧桥建设项目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三号大道宰梧桥建设项目完成产值情况;20.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市政三号大道(一标)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市政三号大道(一标)项目完成产值情况;21.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纵三连接线建设项目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纵三连接线建设项目完成产值情况;22.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峰会路建设项目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峰会路建设项目完成产值情况;23.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弄团弃土场建设项目中期计量进度审核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弄团弃土场建设项目完成产值情况;24.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台账,拟证明侗乡公司已经拨付四冶公司工程款金额;25.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凭证,拟证明侗乡公司已经拨付四冶公司工程款金额;26.关于四冶公司完成工程进度产值复核的函,拟证明四冶公司承建的项目进度产值还存在虚报;27.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黔东南州(凯里市区)主要建筑安装材料市场综合参考价,拟证明四冶公司的项目进度产值钢材报价过高;28.贵州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市政三号大道项目(一标段)、纵三线连接现场工程量实际完成情况,贵州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纵三连接线中期计量工程清单子目对比汇总表,关于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峰会路建设项目审查说明,拟证明四冶公司和侗乡公司签订合同所有项目的实际完成的产值是1077810030.22元。经质证,原告方以不清楚为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雄鹰公司对证据2、3、4、12、1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四冶公司对证据1-12无异议;证据13是雄鹰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证据15工程进度表无异议,对付款情况表有异议;证据14-23有异议,四冶公司与侗乡公司不只是有峰会会址及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候是对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全部项目进行结算汇款,双方对工程产值有异议;证据24-25付款记录上面明确载明部分款项是借款而非工程款,故对侗乡公司提出支付102118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6产值复查函,现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就工程进度产值正在进行复核;证据27关联性有异议,侗乡公司提供的是凯里市区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地;证据28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无四冶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签字的人不知道是谁,且现在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正在就全部项目的工程产值进行复核,故工程实际产值在双方未复核完成前无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侗乡公司的证据多为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的合同项目,本院对与本案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雄鹰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峰会会址及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雄鹰公司承建峰会会址及侗乡国际大酒店钢结构辅助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防锈防火涂装、运输等所有钢结构设计要求的工作内容,主材由甲方(四冶公司)提供;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助的材料、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环保。雄鹰公司对合同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四冶公司共计向雄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340000元。
2017年6月24日,雄鹰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大海公司承包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工程施工蓝图图纸中所包含的钢柱、钢梁、桁架、钢楼梯等除构件需二次浇筑混凝土部位、构件相连部位、楼层板钢梁翼缘上表面外所有钢构件的防火涂料及面漆施工内容。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大海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份,大海公司完成施工,雄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7年8月28日,侗乡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约定四冶公司承建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工程。
2017年12月29日,四冶公司委托贵州鼎盛鑫检测有限公司对中国传统村落峰会会址和侗乡国际大酒店钢结构工程防火涂层厚度进行检测,得到结论:“检验结果符合GB50205-2001的要求”。
2019年7月,大海公司与雄鹰公司对于防火涂料项目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大海公司工程款为2295537.2元。至今,雄鹰公司未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与雄鹰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对建筑物钢构件防火涂料及面漆进行施工,原告与雄鹰公司之间成立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雄鹰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雄鹰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虽然不是整个工程的验收程序,但是防火涂料质量经检测为合格,且在检测后两年内也未有质量问题出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冶公司与侗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雄鹰公司签订合同,所欠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进行支付,且四冶公司、侗乡公司也分别向其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款项,虽四冶公司、侗乡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完全支付,但未付款数额因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不能明确,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应由雄鹰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整体项目停工是未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并非被告主观造成,且案涉项目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本案原告虽与雄鹰公司确认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7月,但付款期限并未明确,故,本案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月3日起利息以22955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295537.2元,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以22955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4元,减半收取计14007元,由湖北***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滕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永斌
书记员盘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