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3282号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2397M。
法定代表人:汤阿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涂料。2018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涂料货款共计140750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20000元,尚欠120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自2015年左右发生买卖防火材料生意往来,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750.91元。对账后被告仅在2019年10月4日向原告购买防火材料,价款为14000元。但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7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450.91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向大海公司购买防火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140750.91元。2019年4月24日和7月26日,***向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阿根微信转账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大海公司以***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向汤阿根之子汤军科微信转账付款合计67300元。***表示其中14000元是在对账后其向大海公司购买防火材料所支付的货款,其他款项都是支付对账单上的欠款。大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对账单后,***又向大海公司购买防火材料,但都是现款现货交易,由汤军科与***通过微信联系并发货,相应款项也是***微信转账给汤军科(微信昵称“小柯”)。***微信转账给汤军科的款项,均是签订对账单后发生的现款现货交易的货款和运费,与对账单上的欠款无关。由于是现款现货交易,有些货是通过物流送的,有些是先付款再送货,所以有些送货单没有要求***签字,有些是先付一部分定金,货物送到后再付尾款。大海公司为此提供了汤军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19年10月10日,汤军科:“运费450我先帮你垫付了”。***于次日回复“好”,并将450元微信转账给汤军科。10月18日,汤军科:“明天发货了,钱微信给我吧,还有尾款9000!”***:“好,钱到了你发货,不到不发。”10月19日,***将收货地址和收货人电话发送给汤军科。10月20日,***向汤军科微信转账3900元。汤军科收款后表示“明天中午到货。”10月21日,***向汤军科微信转账10000元。10月22日,汤军科:“今天送了700公斤*13.5元/KG=9450加运费350=9800元”。10月23日,***微信转账8000元。汤军科问:“这买什么?”***:“厚型四吨。”汤军科:“知道了”。10月25日,***微信转账12000元,并将收货地址发给汤军科。10月26日,***微信转账2000元,并将收货地址发给汤军科。10月27日,汤军科:“尾款+运费=1450。”***回复:“好的,今天转给你”。10月28日,***微信转账1250元。10月29日,***微信转账3000元。11月8日,汤军科将检验报告、说明书发给***。11月14日,***微信转账1700元。12月2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24日,***与汤军科多次进行微信通话。4月24日,***将收货地址发给汤军科,并微信转账5300元。2020年9月8日,***微信转账5000元,并将收货地址发送给汤军科,同时要求汤军科:“找一辆车给我发吧,车费要多少我转给你”。汤军科:“好的,我来喊一部车子,多少钱等会儿再说吧。”***:“好的,发车的时候打个电话给我,我去接车。”9月22日,***将收货地址发给汤军科,并微信转账1500元。10月28日,***微信转账2500元,并表示“车费我结给他们,和上次一样。”汤军科:“明白,你速度给我地址。”***当即将收货地址发给汤军科,并要求汤军科将驾驶员电话发给他。11月11日,***将收货地址发给汤军科,并表示:“明天帮我送,今天车进不来。”汤军科:“明天我们休息了,你那货还要不要?要的话微信给我,今天帮你做出来,不然明天你给我钱我也没货给你了”。***:“要的要的,明天帮我送吧”。汤军科:“你先把款给我,我这里先帮你做好!不然你明天给我款我也没货给你。室外厚型一般没人要,不敢做库存。”11月14日,***微信转账3000元。同日,汤军科:“350元”,***于当天微信转账300元。11月27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月31日,***:“汤总,发给我啊。”汤军科语音回复,***“好的,到厂里了吧。”自2021年2月1日起,双方未再进行微信联系。
审理中,大海公司提供了如下送货单:2019年10月4日,金额为14000元;10月10日,金额为14000元,并注明“运费到付”;10月12日,金额为35000元;10月28日,金额为3000元;2020年4月24日,金额为5300元,但并注明“已付款”;9月8日,金额为5000元,并注明“货款已到,运费到付”;10月27日,金额为2500元,并注明“货款已付,运费到付”。除2019年10月4日的送货单由***签收外,其他送货单均无人签收。
2021年4月21日,汤阿根向***发送微信语音,“我们当时写的是147750.91,后来你付了三次,就是3万块钱,你还欠我110750.91元。***回复“好的好的。”汤阿根又发语音“你给我发一下,然后我就回去了,我本来到你家里去的”。***回复“知道,知道了,等15分钟左右,我给你发过来,我打一个电话问一下”。后***又表示:“大约在五月十五前五万”。汤阿根随后将对账单及微信转账截图发给***,并表示“总共欠货款140750.91元-30000元=110750.91元”。大海公司表示,汤阿根将***支付的1笔10000元付款凭证截图重复发给***,误以为***总共付款30000元,故当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10750.91元,但***实际付款只有20000元,实际欠款为120750.91元。***后来对汤阿根催款微信没有回复,直至大海公司起诉也未表示异议,但解释是因为一直没有查账,所以一直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由大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大海公司已向***履行交货义务,***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对账,确认***结欠大海公司货款140750.91元,截至2019年7月26日,***向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阿根付款20000元。对于余款120750.91元,***辩称已向汤阿根之子汤军科支付一部分。本院结合大海公司提供的汤军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虽然只有2019年10月4日,金额为14000元的送货单由***签收,但其他多张送货单金额与***的微信转账金额相符,有些还备注“货款已付”。***多次通过微信向汤军科提供收货地址并付款,有时直接要求汤军科发货,有时汤军科发货后要求***付款,可以证明双方在对账后存在现款现货交易,其支付给汤军科的款项与送货情况基本吻合。另外,汤阿根于2021年4月21日向***催要货款时,***一直未表示异议,且在向汤军科微信转账时也未注明付款用途,故大海公司认为***向汤军科微信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的主张成立。虽然汤阿根于2021年4月21日向***催要货款时认为***已付款30000元,但其解释有一笔10000元的付款重复计算,且根据***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向汤阿根微信转账合计20000元,故***实际结欠大海公司货款为120750.91元,大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20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大海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催要货款,故应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且***逾期付款给大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本质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大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