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2300号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2397M。
法定代表人:汤阿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涂料,后双方于2019你那1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有49999元货款没有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防火涂料,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970元的防火涂料,但被告仅支付了4790元货款,剩余490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安排员工汤军科去向被告催要剩余材料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000元,被告遂当日出具了涉案欠条给汤军科,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货款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斌
书 记 员 范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