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1民初758号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工业区兴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管理部办事员。
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03337.8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四川省烟草公司成都市公司卷烟基地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防火涂料及面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过了工程发包方的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下欠原告工程款203337.84元。被告依约应该在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协作关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希望分期履行下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公司承认原告大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大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按照原被告在《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自确定结算价的十五日后开始计付。利息标准,依法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希望分期履行下欠工程款及免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为此多次征询双方调解意向,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溧阳市大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03337.84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工程款还清为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