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第三工业区4号I栋G栋,组织机构代码306206466。
法定代表人邓涛。
委托代理人薛静,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8日。
二、工作岗位:高级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1日。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3000元。
四、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9月1日。
五、申请仲裁事项: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6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被非法扣除的工资895元;4、被告原告支付2014年8、9月生活补助费13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
六、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6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被非法扣除的工资895元;4、判令被告原告支付2014年8、9月生活补助费13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
八、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0元。
九、关于加班费用:原告主张2014年7月19日、20日、9月11日出差加班1天共加班三天要求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7、8月的考勤记录,7月19日、20日原告并未登记上班,该考勤记录有原告签名确认,故对此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9月11日出差加班的主张,9月11日系周四属于正常上班期间,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当日出差到上海超过了正常上班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其向公司质问为何不购买社保导致公司不满强行将其辞退,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程序表》,显示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系试用期内辞退。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试用期内以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2014年8月被扣除的工资895元:被告主张2014年8月扣除895元系代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款项缴交给相应的税务部门,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原告应缴交的个人所得税,故原告主张有理,被告应予返还。
十二、关于2014年8、9月的生活补助费1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向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被扣除的工资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鑫龙(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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