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登商业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7316号
原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邓涛。
委托代理人窦少武,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登商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庄。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登商业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展位预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2017第五届上海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技术展览会”展位,展览地点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位B118-123,面积54平方米,展览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至21日,预订展位费用为人民币81,000元。原告在签订展位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展位费用81,000元,并于2017年7月17日进场布展。在展会开始后,原告发现现场展会的主题为“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2017第六届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产业博览会”,与其预订的展会主题不符。但被告在磋商开始后直至展会开始前并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参加了与其产品、行业不相符的展览,并承受了损失展位费81,000元、搭台费35,000元、运输费12,000元、印刷费5,000元、住宿费2,764元、场馆进出费4,400元、路费4,730.50元、餐费11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展位费81,000元;2、赔偿损失64,004.50元。
被告上海高登商业展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举办的展会由上海商务委员会批准备案的合法、合规的展会。涉案展览也实际召开。原、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原告参展的“第五届上海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技术展览会”属于“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展出大类之一。被告本次展会的所有开展信息均提前半年以上在上海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展位预订合同》,合同顶部载明“GKEXPOCHINA2017第五届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展2017年7月19-21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龙阳路XXX号)”,参展产品为中央厨房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展位号B118-123、总价格81000元。后原告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40,500元、6月29日支付40,5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展览费金额为81,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上显示被告作为主办方的展览名称为“2017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展会文号为沪商展览(2017)-XZ17-第205号,内容为各类食品饮料、茶与咖啡、烘焙设备及物料、冰淇淋设备及物料、肉制品与水产品、餐饮食材、调味品及配料、厨房与餐饮设备、制冷/冷藏设备、桌面用品、餐具与器皿、客房电器及用品、酒店家具及装饰用品、酒店布草及纺织品、清洁设备及用品、康体健身及休闲娱乐、酒店管理服务及信息科技、酒店与餐饮连锁加盟等。
原告提供了展会现场照片,显示的展会名称包括“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2017第六届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产业博览会”。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为参展支付的搭台费、运输费、印刷费、场馆进出费、路费等相关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会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展位预订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页、照片、会刊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位预订合同》上明确载明“GKEXPOCHINA2017第五届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展2017年7月19-21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龙阳路XXX号)”,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定的展位系于2017年7月19日至21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五届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展”的相关展位。虽然被告称“第五届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展”系其举办的“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的子项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于展会举办前向原告予以明确告知,且被告提供的《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会刊》及相关展会现场照片显示的展会名称为“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被告进行备案登记的展会名称亦为2017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并没有出现“第五届国际旅游餐饮与中央厨房设备展”的字样,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实际参加了相关展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8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但考虑被告实际举办的“2017第三届上海国际酒店与餐饮供应链博览会”相关内容中包括厨房与餐饮设备,且被告在会刊中对原告公司作为参展商进行了介绍,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登商业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深圳市微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上海高登商业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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