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02民初8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
被告: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伯东。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3年5月进入沙市煤气公司工作,任职抄表员;1994年8月,沙市市煤气公司改为沙市沙隆达煤气公司;1995年4月,沙市沙隆达煤气公司又改为荆沙市沙隆达煤气公司;1999年9月,荆沙市沙隆达煤气公司更名为荆州市燃气总公司;2001年7月,荆州市燃气总公司以全体员工、全部资产、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并入被告公司,且被告盖章确认,对于今后发现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理。原告从199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退休时止,一直在上述名称变换的公司工作,从未有间断。由于被告承继了荆州市燃气总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而原告从1993年5月进入沙市煤气公司工作,直至在被告处退休。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1993年存续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终止时。但被告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在1993年5月至200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拒不为原告缴交。后原告自行出钱缴交了1996年1月至2000年4月社会保险费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3296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1835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补缴1993年5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1996年1月至2000年4月社会保险费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3296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费183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原告历年收费员工作证复印件一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沙市市煤气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工商变更信息复印件一组,工资表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自1993年5月入职沙市市煤气公司工作;原告工作的沙市市煤气公司名称由沙市市煤气公司变更为荆州市燃气总公司的过程;荆州市燃气总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并,被告公司承继了燃气总公司的资产、员工、债权债务的事实。
4、原告社保个人账户2014年年账、《个人特殊补收核定单》、被告公司收据复印件一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社保个人账户信息;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23296元养老保险费及18354元医疗保险费的事实;上述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依法应由被告缴纳,原告在受胁迫情况下自行出资代被告垫付,因此,该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
5、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历年收费员工作证真实性有异议,上门收费人员也有临时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登记表》没有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及公章,没有填表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的员工入职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表不能证明沙市市煤气公司以正式职工身份录用原告;对证据3中1996年-1999年的工资表有异议,印章确认及标题单位不清楚,两公司与被告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条据的前提是系原告要求,且当时原告也出具了相应承诺,对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行为不合法,且录音资料断章取义。
被告天然气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从2000年9月签订,原告称1993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2、被告在2002年实行企业改制时将原告等所有员工身份、工龄进行核实,买断时原告签字确认领取了买断金,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对其实际工龄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存在工龄误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3、原告在办退休后,为了领取更多的养老保险费用,要求以单位的名义办理,但愿意自己补交社保费,被告的行为并不代表承认其工龄。
被告天然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招用职工介绍信》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5月30日经荆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介绍,到荆州市天然气总公司应聘工作。
3、《职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00年5月30日在市燃气总公司亲笔填写“职工登记表”,载明其于2000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2000年9月9日至2001年9月8日。
4、《就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了就业证,该证载明原告就业时间为2000年5月至今。
5、荆国资办[2002]64、73号文件、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分公司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2年经市政府批准,荆州市燃气总公司全资全员并入被告,合并时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第63号系原告名字,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5月。
6、荆企改办发[2004]12号《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及配套文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2000年参加工作,工龄2年,发放补偿费1947.02元,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亲笔签名领取,又于2004年3月29日亲笔签名领取补充补偿款977.5元,该补充表上同样载明原告于2000年参加工作,工龄二年,以上二项领取的改制补偿款均以职工实际工龄计算所得,并非平均分配,对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7、《失业证》、《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荆州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办理了失业证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上面均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5月。
8、《承诺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和5月分别找到被告,提出其想退休后多领一点退休费和医保费,愿自己出钱通过财务账户追缴保费,要求被告提供帮助,由此承诺追缴保费行为与被告无关,所有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招用职工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是93年5月;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对2005年之前无记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不为原告补交之前的社保费和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出资补交,承诺书是被告写好后,由原告抄写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工商信息、对证据4中除录音资料以外的其它证据、证据5,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3-8,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本案涉及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改制的问题,所涉诉请并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1993年5月进入沙市市煤气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煤气抄表及收费员,单位为其专门配发了用气管理证、收费证、质检证等相关证件。从1993年5月起至原告退休前,原告一直在原沙市市煤气公司、原沙市市沙隆达煤气公司、原荆沙市沙隆达煤气公司、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工作,2000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根据市企改办[2000]17号文件精神,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截止2001年8月31日,计算补偿年限的工龄为2年,每年工龄补偿标准为973.51元,甲方(即被告天然气公司,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947.02元,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一次性给付。二、甲方负责为乙方缴齐截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月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4年4月13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关于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的改革方案,《改制项目费用表》中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补偿时限为2.5年,补偿金额有原告确认签字。2004年3月22日,被告以改制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原告依据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特殊补收核定单》于4月22日向被告给付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3296元,5月28日给付被告社会保险医疗费用18354元,被告代为原告补缴了其1996年1月至2000年4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2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起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参保状态显示为终止缴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4年4月13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关于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的改革方案,此系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改制,且从《改制项目费用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告***的工龄已买断,由此引发的原告诉争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补缴1993年5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1996年1月至2000年4月社会保险费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3296元;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费18354元的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中出现的问题,相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另行裁决。另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0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200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李 娅
审判员 周 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