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潜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兴盛街小区12栋1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192号(天然气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朱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金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涂潜军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荆州天然气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荆州城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潜军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在诉争的《“两不找”协议》中,约定期间届满以后应当安排涂潜军一次上岗机会,并且原单位经过多次改制变更,涂潜军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涂潜军系特殊企业改制安置对象,应当按照原湖北省劳动厅的有关文件处理。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系采取登报方式向涂潜军送达自动离职通知,并未向本人书面送达,故其通知不发生效力。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等规定,劳动者的档案、社保等具有财产属性,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涂潜军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根据涂潜军提交的《荆州晚报》2000年3月30日载明,原荆州市燃气总公司公告称,因涂潜军等8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该公司职代会决议,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引发的争议。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规定:“对擅自离职的,按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由此可见,擅自离职、自动离职实质是职工旷工的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实质是按旷工论处,故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45号)中,将自动离职处理与除名处理一致起来,即:用人单位对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履行除名处理的程序。本案中,涂潜军1997年1月6日与并入沙隆达集团的沙市煤气公司签订《“两不找”协议》,约定待岗期限为一年,期限至1998年1月6日止。同时,该协议还约定,逾期不到厂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述约定,涂潜军应当在待岗期限届满以后到该厂报到,等待原单位安排工作。涂潜军申请再审称,其期满以后多次找原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在其提交的加盖荆州市燃气总公司印章的该公司办公室请示报告、公司工会纪要等文件可以证实该公司作出的相关处理决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涂潜军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单位按照约定安排其再就业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即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关于涂潜军主张因其原单位多次进行变更,其无法依据约定主张相关安排就业权利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1999年9月,经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沙市煤气公司(1994年7月曾被并入沙隆达集团)划归该市经委管理,并更名为荆州市燃气总公司。2000年4月,又将荆州市燃气总公司资产转至荆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托管,并与荆州市城南热电公司、荆州市计委投资公司合资成立荆州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经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包括荆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内的5家单位,合资成立本案中荆州天然气公司。同时,涂潜军在原审中均自认其在2010年左右听说了被开除的事实,即使涂潜军因其原单位因改制等原因多次发生变更,导致其无法主张权利,但涂潜军可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其诉求,寻求相应救济,其后果仍然可以发生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因涂潜军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以前已经寻求救济或者主张权利,故只能以其庭审中自认的最迟自2010年起即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作为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综上,原审认定涂潜军要求确认单位以“自动离职”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仲裁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涂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潜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