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2567号
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375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乔国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118号。
负责人:陆风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3元,减半收取计8,361.50元,由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鲍丹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孙 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