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海小区B10号。
法定代表人覃锦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文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海燕,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文兴、叶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订立《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飞广场供配电安装工程;2、供电负荷:10KV容量6000KVA;3、工期:90个日历天;4、工程总价:760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保证金义务,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共支付3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根据约定与广西三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设计合同》,支付了勘察设计费。而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关于收取城市电缆工程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字[2008]523号)向有关供电部门申报、办理新增6000KVA供配电工程缴纳150万元工程建设费,造成该供配电工程迟迟不能动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理睬。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又签订一份《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金额达1500万元。被告单方违约,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按照3.5%年利率计算共105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等,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资质;2、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据及银行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4、《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7014001),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5、《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编号JN2015Y011),以证明被告擅自与嘉能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原告合同履行不能,被告违约。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客观原因最终没有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是否可以由原告垫付供配电工程建设费,由于原告认为无法垫付,最终被告与第三方嘉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嘉能公司垫付资金150万元,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其也认为该合同可以解除;如合同最终不能履行,保证金应该要退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退还给原告。至于利息的问题,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是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保证金之外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60万元(总价包干、含税,不进行相关政策性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承包方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承包方将本工程的所有设备、电表箱、电表等运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按合同总价的4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将所交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2015年2月26日,被告与嘉能公司签订《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N2015Y011),将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嘉能公司,合同总价为
1500万元,其中第16条约定嘉能公司在2015年2月26日垫支付150万元给被告作为南方电网城市电缆工程建设费(该垫支款已包含在发包人的第一次付款30%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并与第三方嘉能公司就同一供配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显属违约,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对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故无需另行支付相关利息。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595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95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