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10号(现办公地址:南宁市江南区下津路12号产投江南工业园A2**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和***之间并不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上诉人盛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洽谈业务或承接工程。2、工程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提供投标时的报价书,甲方按一笔15万元/年收取乙方管理费(仅限贺州市桂东电力供电区域范围内,不参与桂东电力出资项目),超出该区域另收费,开给业主的税票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工程上发生的材料应按照报价书的数额(总包工程不低于结算总数的60%)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由甲方将材料款直接付给厂家,乙方需在甲方付货款前将款付到甲方帐户。”上诉人不参与工程施工的经营管理。之后,***以盛海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10kV配电工程以及八步区××首期(第一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二、在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10kV配电工程以及八步区××首期(第一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施工人的名义,向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项。三、上诉人盛海公司依据***的请款函,分别通过本公司和相关联公司向***个人账户和委托指定付款的账户支付了相应施工工程款项合计300多万。如果说,涉案项目与***无关,是***个人承包施工项目,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盛海公司向***及指定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应返还给盛海公司。四、上诉人盛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有任何合作合同或挂靠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在“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10kV配电工程以及八步区××首期(第一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中,***和***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认定是***个人挂靠承包的项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13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分两段:第一段以8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从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全部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之日止;第二段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至全部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原告盛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洽谈业务或承接工程;工程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提供投标时的报价书,甲方按一笔15万元/年收取乙方管理费(仅限贺州市桂东电力供电区域范围内,不参与桂东电力出资项目),超出该区域另收费,开给业主的税票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工程上发生的材料应按照报价书的数额(总包工程不低于结算总数的60%)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由甲方将材料款直接付给厂家,乙方需在甲方付货款前将款付到甲方帐户;等。***取得上述授权后,与其合伙人***、***共同将盛海公司的资质授权给***使用,并于2019年9月19日以盛海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洽谈业务或承接工程;工程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提供投标时的报价书,甲方按35万元/年(即2019年6月11日-2020年6月11日)收取乙方管理费(仅限贺州市桂东电力区域),分三笔付清。2019年8月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第一笔费用15万元;2019年9月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二笔费用10万元;2019年10月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三笔费用10万元。超出贺州市桂东电力区域另收费,开给业主的税票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工程上发生的材料应按照报价书的数额(总包工程不低于结算总数的60%)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由甲方将材料款直接付给厂家,乙方需在甲方付货款前将款付到甲方帐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及其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共计350000元。***取得借用资质授权后,以盛海公司名义承包了八步区文化旅游新城首期(第一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鞍山东路、滨达二路、滨江北路路灯箱变电源接入配电工程、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10kV配电工程,因建设施工上述工程,***以盛海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器设备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8日与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21年10月31日,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盛海公司未履行2020年3月9日《购销合同》以及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2020年6月8日《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分别诉至八步区人民法院和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20日,因盛海公司未履行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24日《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贺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盛海公司支付货款16228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于2022年2月14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1622803元为限。仲裁过程中,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盛海公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作为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同项目以及调解范围:甲方、乙方确认双方在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款总额为2529281.2元;二、乙方支付情况以及双方合同债务已经处置情况说明:1.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支付货款合计850800(620800+230000)元。2.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案涉合同金额为63974元已经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已经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在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由贺州市平桂区法院受理,双方亦已经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三、调解方案:1.现经过协商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中所述的合同尚欠甲方合同款本金为1686777元、违约金为206038.36元;2.2022年3月2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货款。甲方在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向贺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乙方银行账户等网络资金的解封;2022年5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货款;2022年7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仲裁受理费、保全费等合计919163.36元。3.以上款项,如乙方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的,视为剩余债务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或者贺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就乙方尚未支付的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且对乙方尚未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以乙方尚未支付的款项(含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在内)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止。贺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22)***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签订后,盛海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3月31日向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合计400000元。盛海公司按约支付400000元后,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按约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解除保全申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申请解除了对盛海公司的保全措施。之后,盛海公司又陆续向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7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7月13日支付150000元,合计支付410000元。因盛海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20日,盛海公司与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贺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利息、违约金等金额双方均认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止2022年9月13日,被执行人方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204408元(含双方确认的买卖合同款、违约金、仲裁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截止2022年9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执行人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款项;剩余未执行案款704408元,被执行人保证从2022年10月开始(含十月),以每月25日为准按704408元还款分3个月偿还申请执行人(即:2022年10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还款234803元;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还款234803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三笔还款234802元)。2022年9月20日,盛海公司按照协议向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已垫付的货款1310000元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被告***以盛海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工程合作协议书》,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系通过签订及履行该合同,使不具备资质的***可以借用盛海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电力工程,盛海公司及***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形成实质上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盛海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使用,***系挂靠人,盛海公司系被挂靠人。***取得授权后,与其合伙人***、***共同将盛海公司的资质又授权给***使用,***亦为挂靠人,无论盛海公司是否同意及知情,均不影响***实际借用盛海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的事实。虽然挂靠协议无效,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挂靠协议内容表明挂靠人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参与项目施工、管理,因此,因所承包的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挂靠人实际承担,被挂靠人垫付后享有追偿权。***以盛海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其与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盛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盛海公司有权向***追偿,故***应当偿还盛海公司垫付的款项1310000元及承担被挂靠人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未以盛海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任何民事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垫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1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从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计8295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2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基于***以盛海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借用盛海公司资质承包项目,并以盛海公司的名义向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器设备材料,实际上的付款义务人应为***,盛海公司向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代偿性质,因此,盛海公司在履行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付款义务人即***追偿,而***并非该货款的付款义务人,盛海公司要求向***追偿,理据不足。其次,盛海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存在合同关系,但***、***、***以盛海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加盖了盛海公司的公章,且在盛海公司与广西日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均作为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另外,盛海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盛海公司有权向***追偿,应由***向盛海公司偿还垫付款1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