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10号。
法定代表人覃锦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文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被上诉人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盛海公司与腾飞龙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飞龙公司将其开发的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盛海公司,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60万元(总价包干、含税,不进行相关政策性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承包方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承包方将本工程的所有设备、电表箱、电表等运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按合同总价的4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将所交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盛海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支付给腾飞龙公司,腾飞龙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收据,表示收到盛海公司的该笔款项。2015年2月26日,腾飞龙公司与广西嘉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签订《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N2015Y011),将腾飞广场供配电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嘉能公司,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其中第16条约定嘉能公司在2015年2月26日垫支付150万元给腾飞龙公司作为南方电网城市电缆工程建设费(该垫支款已包含在发包人的第一次付款30%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海公司与腾飞龙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盛海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腾飞龙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并与第三方嘉能公司就同一供配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显属违约,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盛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腾飞龙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盛海公司要求腾飞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问题。腾飞龙公司辩称其对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其与盛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故无需另行支付相关利息。本案中,腾飞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理应赔偿盛海公司的损失,故对盛海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盛海公司与腾飞龙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腾飞龙公司向盛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腾飞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腾飞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利息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也应当是无息退还。二、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按照3.5%年利率计算共105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5月12日,最低的贷款利率6个月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后虽然有所降低,但最低的6个月的短期贷款利率均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3.5%年利率。而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止,即使按最低的6个月的短期贷款利率5.6%计算,也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3.5%年利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赔偿利息部分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盛海公司辩称,我方请求的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按3.5%利率计算,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差不大。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退还,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合同履行的基础上,现合同并未履行,且上诉人占用履约保证金一年多时间,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腾飞龙公司是否应向盛海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二、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盛海公司与腾飞龙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盛海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腾飞龙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并与第三方嘉能公司就同一供配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腾飞龙公司在向盛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应向盛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盛海公司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腾飞龙公司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对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按照3.5%年利率计算共105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一审判决履约保证金利息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部分超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应从上诉人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按照3.5%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按照3.5%年利率计算共105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被上诉人防城港盛海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1916元,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日红
审 判 员  禤汉奇
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