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晨,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晨,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清陕西分公司)、被告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清股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被告圣清股份公司和被告圣清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蔡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赔偿医疗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4890元;2.***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22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48.5元、交通费2000元;3.***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圣清陕西分公司、圣清股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2700元由***、圣清陕西分公司、圣清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受***雇佣,进入圣清陕西分公司承包的马术中心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上上班。2020年7月14日晚上10时30分,***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工地现场灯光较暗,保护措施不完善,XX道XX层洞口跌落至负一层,当晚被送进西安市大兴医院治疗。7月15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胸椎多发骨折(T4、T5、T8、T9);2.颈椎骨折(C7);3.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共计住院8天。圣清陕西分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后,便拒绝承担剩余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在圣清陕西分公司、圣清股份公司的工地上出的事故,***依法不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因***非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圣清陕西分公司辩称,1.***挂靠在常德弘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圣清陕西分公司的劳务项目,被挂靠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故***向圣清陕西分公司提出诉请无法律依据。圣清陕西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挂靠在常德弘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后***以该公司名义具体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圣清陕西分公司向常德弘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具体的工程款项,后者在收到后向***进行了支付。因此,圣清陕西分公司与***个人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与***挂靠的公司系承包关系,***向圣清陕西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非提供劳务的人员,***与***在秦汉新城安全监督局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系劳务的承包人。***作为承包人,在圣清陕西分公司未侵权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连带之债只能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发生,而***的主张二者皆无,故圣清陕西分公司不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4.***受伤后,为了使属于省级重点项目的案涉工程不受影响,圣清陕西公司垫付十余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圣清陕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圣清股份公司辩称,1.圣清陕西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法已通过大量判例否定了将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圣清陕西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诉法解释亦有相关规定。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在案件执行阶段追加公司作为执行主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圣清陕西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无证据证实圣清股份公司直接参与案涉工程,故圣清股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案涉工程是由圣清陕西分公司独立处理,圣清股份公司未参与其中,并不知情。因此,圣清股份公司与本案无关,***诉请圣清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道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因***对真实性认可,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王本政与兰猛的通话录音,因未能证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的与严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证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4.***提交的证明2份、租赁合同1份、居住证2张,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提交的发票2张、医疗费票据5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圣清股份公司、圣清陕西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和***对真实性认可,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圣清股份公司、圣清陕西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收据1张与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圣清股份公司、圣清陕西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承认合同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辩称合同系被迫所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电子回单,从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证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12.圣清陕西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拨款审批单照片打印件1份、收据照片打印件1份、扣劳务工具费清单照片打印件1份,由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圣清股份公司是十四运马术、小轮车比赛场配套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总承包人。2020年6月3日,圣清股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和王本政。
2020年7月14日晚,在十四运马术、小轮车比赛场配套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从建筑内一处洞口跌落至下一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市大兴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7月15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胸椎多发骨折(T4.T5.T8.T9);2.颈椎骨折(C7);3.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L1.L2)。***自己花费医疗费用1835元。
2021年3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XX道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符合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3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2700元。
另查明,***的儿子罗琦麟出生于2018年XX月XX日,***定残之日罗琦麟的年龄为2周岁。
最后查明,***自2017年1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段XX小区,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西咸新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提供的协议书来看,***指派工人干活,从***处领取报酬,并承担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据此足以认定***与***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受伤的地点正是其从事劳务作业的项目工地,其本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大,本院予以认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夜间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圣清股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故应与***就***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圣清股份公司与圣清陕西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后者分包给***挂靠的公司,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一,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来看,签订主体为圣清股份公司和***。其二,即使***挂靠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合同仍由圣清股份公司与***签订,且由***实际分包劳务工程,仍能说明圣清股份公司与***具有合同关系。其三,仅以付款过程倒推合同主体并无法律依据,且存在逻辑漏洞。
***表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在他人的要求下签订,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83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8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为6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7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期护理费为6376元(38785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89元(48847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7208元(37868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4878.4元(22866元/年×(18年-2年)÷2人×30%),***主张的51448.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42796.5元。***和圣清股份公司应连带给付239957.6元。
***诉请圣清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239957.6元。
二、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对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和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50元,由***负担927元。鉴定费2700元,由***和圣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0元,由***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