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世威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716号 原告:***世威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4WY00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彤,陕西图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图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5595521509X,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祥。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原告***世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世威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被告**彬、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彤、***,被告甘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世威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汇富***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落**跳板、方木等木材、板材。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若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则由需方收料员***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装车和运输由供方负责,卸车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先期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70%货款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货款4908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90856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违约金数额为6908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为28186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作为长期从事货物交易的主体,明确知悉项目部印章与公司印章的适用范围。综上,被答辩人明知项目部印章用于经济性合同的加盖不具备法律效力,明知被告**彬不具备签订经济性合同的权限,明知付款主体并非答辩人,明知答辩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答辩人追认《协议书》的有效性,答辩人依法无义务支付本案答辩人货款及违约金。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彬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原告(供方)辉世威公司与被告(需方)甘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甘肃***公司向原告辉世威公司订购方木,每根12元,建筑模板,每张52元。提货方式由需方自提,需方收料员***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先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70%货款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如需方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则需方愿意付给供方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作为赔偿,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该《协议书》供方落款处加盖“***世威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协议书》需方落款处加盖“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XX小区XX楼项目部”印章,且**彬在经办人处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被告甘肃***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彬亦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经济性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原告提供2020年4月8日被告甘肃***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甘肃***公司授权**彬担任委托代理人,负责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XX苑XX楼XX层楼房工程的前期洽谈、施工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事宜。被告甘肃***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对外承包项目,授权委托书是给工程发包方甘肃金城城建建设公司的,被告仅是授权**彬与甲方进行施工对接,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但在开庭前本院与**彬电话联系,以及被告**彬于庭前在电话中均称其系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上负责监管,案涉合同是**彬经手签订。就案涉项目,其与被告甘肃***公司系挂靠关系,甘肃***公司在项目上负责参与管理,**彬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彬雇佣的材料员,其与原告辉世威公司的账是***在算,结算款算下来大概46万元。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本院与被告**彬视频通话,被告**彬亦认可案涉《协议书》系其代表被告甘肃***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 再查,原告提供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原告辉世威公司向被告甘肃***公司陆续出具七张《销货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供应建筑模板和方木的义务,共计向被告甘肃***公司供应总货物价值690856元。上述销货清单均载明要货地址为镇原汇富***工程,且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上述销货清单经办人处签字,除2020年7月19日和2020年7月28日的销货清单之外,本案第三人***均在销货清单客户单位处签字。另2020年7月19日的销货清单上客户单位处,有“黄彬”签字,开庭过程中,被告**彬在视频通话中认可“黄彬”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20年7月28日的销货清单上客户单位处有“**”签字,原告辉世威公司称**系其单位的安全员,因协议约定的收料员***不在现场,故由**和**彬代签。但被告公司对上述销货清单均不予认可。 又查,2020年5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货款150000元。第三人***在开庭前在电话通话中称其系**彬雇佣的,在项目上负责发放工资、买东西,并称**彬通过***的账户向原告公司转过一次15万元的钱。2020年11月29日,微信号为:LH22LiLi10,昵称为征服的用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50000元。经核实微信号为LH22LiLi10的用户为**彬,被告**彬在开庭视频通话中亦认可其转款的5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称因协议书是**彬代表被告甘肃***公司签订,故后续板材供销及货款支付等事宜均是被告**彬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由***直接送销货清单至项目工地。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庭审笔录及追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及二被告对于欠付货款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XX小区XX楼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为了完成其承建的“镇原县XX小区XX楼”施工项目专门设立的管理部门,属于被告公司内设机构,被告甘肃***公司基于项目施工之需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且建筑模板和板材均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亦为施工所需合理标的及范围,加之被告公司向被告**彬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负责案涉项目的前期洽谈、施工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事宜,虽被告公司辩称该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甲方,仅是委托**彬与甲方进行对接,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斌亦认可其是代表被告甘肃***公司与原告辉世威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故对于被告以案涉《协议书》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原、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辉世威公司与被告甘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彬、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辉世威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共计690856元的建筑模板和板材的事实。现被告公司已委托**彬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尚有490856元未支付,被告甘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公司对于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但是销货清单上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其中五张均有协议书约定的接料员***的签字,一张销货单上黄彬的签字经核实为被告**彬本人所签,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彬及第三人***的电话追记,可以认定被告**彬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XX小区XX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辉世威公司建立建筑模板和板材的购销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合同洽谈、接货、款项支付均系**彬实际负责,且被告**彬亦认可其与被告甘肃***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并自认尚有约46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彬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一节,被告甘肃***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承担8600元,二被告承担393元。保全费438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雨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