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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5民初1464号 原告:**,男,汉族,正宁县人。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宁县新都汇广场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1,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招标部部长。 被告:**2,男,汉族,正宁县人。 被告:**3,男,汉族,正宁县人。 被告:**,男,汉族,正宁县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201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公司承建正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经被告**介绍,被告***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随即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完工,***公司进行了验收,当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方催促,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公司技术员**3、施工现场负责人**2共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署了《***污水处理工程模板工程量》,原告共完成六项,劳务费总计62101.85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支付原告工时费20000元,剩余4201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拖,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包建设***污水处理厂工程属实,将钢筋和模板分包给**亦属实,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已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工程款已付清,其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该款。 **2辩称,原告承包***污水处理厂模板工程属实,其系***公司施工现场带班人员,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没有依据。 **3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其分包***公司承包的***、***两处污水处理厂的钢筋木工并收到***公司11万元工程款属实,其将***污水处理厂木工工程人工转包给原告,现欠付原告42010.85劳务费亦属实,但***公司支付给其的110000元系周家、永正两处污水处理厂工程钢筋木工的部分工程款,并未付清其***污水处理厂工程全部款项,待***公司付清其下余工程款后其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公司承建正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和木工承包给被告**。7月20日,被告**将该工程木工以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公司进行了验收,12月11日,原告与***公司技术员**3、施工现场负责人**2共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署《***污水处理工程模板工程量》结算单,劳务费总计62101.85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支付原告工时费20000元,剩余4201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推拖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正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服务,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进行了结算,因而,在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201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系***及***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工程款,***公司未付清其案涉工程款。因**确实承建了***及***污水处理厂钢筋木工工程,被告***公司付款时未明确该款为支付周家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因此***公司称已付清**周家污水处理厂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3及**2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3及**2均为***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人员,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劳务费42010.85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