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4民初87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人民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73878886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白马大道***贵安1号领航中心B栋(B)1**10层10、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KY100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被告中城投(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通过远程视频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马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中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587.6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钢结构电焊的农民工。2021年11月,被告***、***两自然人个人合伙挂靠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桂林福达农产品冷链有限公司发包的桂林福达农产品物流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其后***、***以日薪420元/天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提供钢结构电焊劳作。2021年12月21日上午接近12时,原告正在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墙面瓦时,因站立的楼梯断裂发生事故,原告自约6米高处跌落至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治疗,于2021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出骨折并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住院休息并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与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瑕疵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许可***、***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且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都是我在医院交给钱,住院期间我给原告请了护工。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我们安全管理施工,原告当时并未系安全带施工,原告提出的有些费用我们无法接受。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只能向接受劳务主体主张责任。被告天马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天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务公司为中城投公司,应由其承担主体责任。原告***没有尽到高空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进行高处从事安装作业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带,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天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是直接责任主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天马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答辩人不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双方亦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原告***更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其与答辩人公司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公司是不适格的。答辩人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分钱的费用。在原告诉称受伤的桂林福达农产品物流园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劳务费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公司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的受伤应且只能由被告***、***和天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里称,其是由被告***和***以日薪420元雇佣在本案工地提供钢结构电焊劳作,且本案工地-桂林福达农产品物流园项目钢结构工程是由被告天马公司承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且只能由被告***、***和天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广西桂林福达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电焊工作。2021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在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墙面瓦时,因站立的楼梯断裂发生事故,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花费治疗费250004.25元(242485.32元+7518.93元)(由被告天马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聘请护工费用8480元及购买医用物品382.7元。原告本次受伤经江西民信和成***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合伙从被告天马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中城投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亦未签署相关分包合同,被告中城投公司仅作为被告***的收款方,接受了天马公司支付的45万元劳务费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城投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城投公司虽然代被告***、***接受了部分案涉工程款,但被告中城投公司未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更未在案涉工程获取利润,故被告中城投公司抗辩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器具、环境,因楼梯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应知晓在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其未系带安全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安全措施,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并致使身体受损,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天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城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24587.6元的诉请,其中部分诉请金额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损害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250386.95元(250004.25元+382.7元);2、误工费9210.08元(按城镇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53360元÷365天×63天);3、护理费8480元(被告***雇请护工实际支出);4、残疾赔偿金266777.6元(41684元/年×20年×32%);5、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住院天数33天);7、交通费990元(30元/天×3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54814.63元。上述损失,被告***、***承担268544.62元(554814.63元×50%-8862.7元);被告天马公司承担166444.39元(554814.63元×30%),因被告天马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50004.25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马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部分110962.93元(554814.63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854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484元,由被告***、***负担2742元,原告***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