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91民初667号
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8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4795742P。
法定代表人:高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漓江道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64396T。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计3047元,由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进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赫暄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