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6203号

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漓江道**。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郡,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城东五路**。

法定代表人:何勤。

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与被告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200台设备,货款总额为14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自2018年4月8日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联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发票回执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作时间较长,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现原告依据所梳理的各合同项下金额及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认为被告尚有138060元货款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方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未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8060元货款。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据原告称多个合同存在交叉履行的情形,最终应付款时间无法明确,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8060元及利息(以138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5元,由被告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金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