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91民初1253号
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漓江道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64396T。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云,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43886448T。
法定代表人:陈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32000元、利息2107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请求利息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11月份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200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5日,陆续从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1354500元的货物,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截止到2021年3月9日共欠货款人民币13545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肆仟伍佰元整),到期款人民币13545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肆仟伍佰元整)。请贵公司确认双方账目,若无异议请支付到期款,并签字盖章邮寄至我公司。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回复,扣除退回的8台,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实收货物296台,折合货款1332000元,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采购部印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泰新汽车零部件2019年12月份采购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后,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至今尚欠货款13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2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3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2000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3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4元(原告***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404),由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