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8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恒安街北侧东方名城领域3B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55室-6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晶,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比例认定为上诉人自行承担40%,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期、误工费有误,仅依据鉴定意见,未考虑上诉人个体差异及医生医嘱,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
***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公司和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后的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担40%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误工期认定无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1760.6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338.6元、误工费93771元、护理费15228元(60912÷360×90)、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30)、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4476元(4611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7元(34811元/年×12年÷3×20%+34811元/年×6年÷2人×20%+34811元/年×12年÷2×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其承包的天津蓟州迎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中墙板安装部分分包给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内外墙板安装作业。包括但不限于:墙体檩条、龙骨、铝镁锰板等全部工程施工的劳务作业,其中合同第9条第9.1项约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铁刚将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分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按平米结算。**经***联系介绍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施工现场由***负责,**工资由***发放。2020年12月15日,**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日,**被***及案外人袁宝月二人送至蓟州区中医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转至石家庄市深泽县医院治疗。2020年12月16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及手术治疗,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治疗期间,***为**垫付各项费用67600元。出院后,**主张损害赔偿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2940元。
一审法院另查,**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深泽镇东袁庄村人,刁亚宁系**之妻,**与刁亚宁婚后育有子女二人,长子袁浩博于2008年12月2日出生,长女袁嘉艺于2015年1月18日出生。**共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已去世,母亲贾改欣于1952年9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但对于**受谁雇佣存有争议,同时对于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也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中,**经由***联系介绍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由***发放工资,再结合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铁刚将部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工程款按平米结算的事实,以及施工现场由***负责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以及**系为***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为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理工地,受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但未能提交其与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庭审中陈述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铁刚向其微信转账,但又承认该微信转账款包括其找来工人的工资,并认可工人工资由其发放。据此,***主张受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的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一节。本案中,**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就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其在施工作业时未采用任何安全措施,亦未加强安全防范注意提醒,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提供劳务环境的危险性并保持高度谨慎,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其明知施工现场通道下有坑洞而贸然通行,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据此,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实际情况并考虑各自过错程度、原因力及作用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据此,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其承包的墙板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明确约定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此外,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由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以及相应标准,对**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
1.医疗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医疗费计72432.75元(包括救护车费3000元)。**提交的标注金额为1416元中药处方笺1张,因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处方笺中写明自愿购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提交的收款收据6张、个人收条2张,均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其医疗费开支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年误工费计93771元,并认为虽然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但医院证明仍建议休息,一年后拆钢钉。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则认为**长期在河北省就业,而非常年在天津地区就业,而且也没有单位或证据证明其所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误工费,此外,经伤残等级鉴定,即认为伤情治疗终结,故对于误工期的认定,即使医院出具建休证明,效力也不及鉴定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该鉴定意见合法真实,能够客观的反映**的误工时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应为30038.40元(166.88元/天×180天)。**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5228元(60912÷360×90)。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护理费应为15019.20元(166.88元/天×90天)。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500元(50×90),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30),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加油票,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再酌情确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84476元(46119×20×20%),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扶养义务人人数、扶养年限无争议,但对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1)计算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限。**于2021年6月18日定残,有被扶养人三人:**母亲贾改欣于1952年9月14日出生,有子女三人,扶养年限12年;**之子袁浩博于2008年12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6年;**之女袁嘉艺于2015年1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
(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经核算,计算每一年度各位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年的标准。故此,**母亲贾改欣为34811元×12年÷3人×20%=27848.80元;**之子袁浩博为34811元×6年÷2人×20%=20886.60元;**之女袁嘉艺为34811元×12年÷2人×20%=41773.2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7498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本案**的年龄、致残状况,结合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94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核算,**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2432.75元、误工费30038.40元、护理费15019.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83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403913.35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原因力及作用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应承担各项损失403913.35元的40%即161565.34元。由***赔偿**各项损失403913.35元的60%即242348.01元,扣除***已支付的67600元后应为174748.0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0748.01元,由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7474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0748.01元;二、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负担470元,由***负担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安平县涞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贾静”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据内容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一直在该公司承包劳务工程。**的举证目的是应当以建筑业相关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就**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从事建筑行业,且涉案摔伤事件发生当时,也是在**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劳务中,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就此均无异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身体伤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分别承担与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和***的责任比例为4:6,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不另赘述。关于被上诉人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主张该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理由和依据不足,该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且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山西际翱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误工期,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认定是正确的,**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在提供建筑劳务过程中受伤,二审中又提交了新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案应当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之处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71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3199.33元;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广电影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共计3481元,由上诉人**负担2470元,被上诉人***负担1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