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史效臣、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81民初4694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史效臣,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国酒茅台北邻。
法定代表人:杜洋坚,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李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史效臣、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史效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效臣立即偿付原告劳务清工款771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远公司在承接滨湖镇荷塘月色小区建设工程中,将该小区的14#、15#楼交由被告史效臣承建,被告史效臣又转包给被告王平贤承建。原告与王平贤约定由原告承包该两号楼的清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欠原告81678元未支付。
被告史效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一是要看证据,二是案件一年前已判决完了,判决已生效。判决中远公司和我都不拿钱。我是包的中远公司的工程,我又包给吴志军了,吴志军又包给王平贤,王平贤又转包给原告了。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来的判决书。原告已就本案提出过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驳回其诉请,其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中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史效臣不是被告的员工,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是经过层层分包到原告手中,原告仅承担的该工程的劳务分包,而不是工程转包,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向中远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涉案工程中远公司并未与史效臣进行过结算。涉案工程已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且已生效,原告属二次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王平贤、史效臣、中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鲁0481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史效臣与被告中远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史效臣承包“滕州市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的相关工程,因被告史效臣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协议无效。被告史效臣将工程又分包给吴家强、吴士海(吴士军),吴士军与王平贤签订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平贤又签订《工程分项清工承包合同》,协议均属无效。原告与被告王平贤约定原告承包滨湖镇荷塘月色小镇一期的主体混凝土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8元计算。被告王平贤从工地退出时,原告与被告王平贤未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史效臣2016年1月1日形成的“荷塘月色14#、15#楼欠款明细”表格(其中:***(砼工承包)金额为102678元、借支32000元,下欠70678元),被告史效臣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结算单与上述欠款明细表格中***的欠款数额是一致的,对于该欠款数额并不包含原告施工的储藏室(基础车库)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平贤认可基础车库原告施工了1000多几个平方,原告认为除该数量外,其在东边基础层外扩了一部分一万多元,被告王平贤未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被告王平贤认可的1000平方进行计算,王平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000元。被告王平贤称被告史效臣未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其未向原告支付,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平贤从工地退出后,原告与被告史效臣达成口头协议,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被告史效臣干到三层时亦从工地退出,原告与被告史效臣亦未进行结算。被告史效臣认可原告施工的一至三层共计工程款为37000元(8元每平方米),扣除原告的借支32000元及工程不合格的罚款5000元,账已全部结清。原告对罚款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史效臣提交的罚款通知及照片确系原告施工造成,对此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还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收据一张,该收据背面的备注可以证明款项系借支汇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元结算时已予以扣除的抗辩予以采纳。
原告称史效臣从工地退出后,其与被告中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混凝土浇灌为8元每平方,砌砖按与史效臣的合同。对达成口头协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效臣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2016年1月1日其向被告中远公司出具“荷塘月色14#、15#楼欠款明细”表格一份。该表格中的欠款数字系原告全部施工完毕,所进行的结算,对此数字原告认为漏算了基础车库层。但被告史效臣所出具的该“欠款明细”表格,并非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结算的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远公司认可该欠款明细,故对此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完工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对于原告与王平贤的合同,因双方在履行一段时间之后,王平贤从工地退出,实际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应从王平贤从工地退出之日进行工程结算及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王贤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原告另行主张权利部分)。
之后,原告再次起诉史效臣、中远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史效臣立即偿付原告劳务清工款771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次所依据的事实与上一案件相同。在审理中案件承办人向原告发问:原告现在起诉的数额77128元与(2017)鲁0481民初5789号案件中81678元劳务费是不是一个事?原告回答:是一个事,我起诉的77128元包括在81678元数额之中的,减掉8000元,剩余的应由史效臣来承担。并且审理中,原告称对(2017)鲁0481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有意见,只是因为当时家中有事耽误了没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在(2017)鲁0481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史效臣所出具的该欠款明细表格,并非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结算的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远公司认可该欠款明细,故对此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件中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告、史效臣与中远公司仍然没有结算,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如原告认为原判决错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再次起诉。
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原起诉的数额上扣除了上一案件中的8000元,减少一名被告,案件事实与上一案件相同,其它并未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但现已受理,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