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5日经招聘到滕州市××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天60元工资,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工作中腰部被砸伤,当即由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送住滕州市伤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至今伤情未有恢复,已花费人民币达十万元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中,**主***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前提是其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至于**与中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已生效的(2014)**初字第3464号判决查明,2013年4月5日,**在滕州市××市场找工作时,随一李姓人员到华东公司位于和家园的工地做钢筋工。同日,其在该工地被砸伤,后到山东滕州市骨伤医院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在山东滕州市骨伤医院放射科2013年4月6日出具的检查意见书的背面有协议书载明“经伤骨医院CT及医生鉴订(定),病因如因2013年4月5日在甲方工地造成的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过去的老伤所至(致),甲方不承担任何的责任。”甲方:***签名(**亦不知具体名字,该字迹无法辨别),乙方为空白,无人签名。后该协议内容及签名被划掉。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是中远公司的职员,**申请再审时所称的“其与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5日经招聘到滕州市××工地工作”与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范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