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震,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予,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诸葛军堂,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诉人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诸葛军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并未为宏科公司制作安装临建大门及围墙公益广告等工作。首先,欠条中并未体现欠款原因与宏科公司有关,仅为诸葛军堂一人书写,无宏科公司的有效盖章及签名。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宏科公司承包济南隆超石油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超公司)建设工程,诸葛军堂作为项目经理具体施工,**承揽该建筑工程临建大门的制作安装、围墙公益广告等,实际上宏科公司并未承包隆超公司建设工程,也不知道诸葛军堂给**出具欠条。根据欠条内容:“欠**广告费贰万肆仟捌佰元”落款为“诸葛军堂2021.12.17”,并不能看出该份欠条与宏科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宏科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系认定错误。其次,**提交的2021年7月26日决算协议书并非宏科公司出具,公章也并非宏科公司加盖。在一审过程中,**提交2021年7月26日宏科公司向杨胡建安弭守永项目部出具的决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落款加盖宏科公司公章代理人处有诸葛军堂签名。但经宏科公司核实,该份决算协议书并非宏科公司出具,公章也并非宏科公司加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最后,**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公司名称为“济南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宏科公司名为“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宏科公司要求**制作临建大门,不可能告知其公司的错误名称,宏科公司并未让**为其制作临建大门等,双方之间并无承揽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葛军堂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科公司、诸葛军堂偿还所欠广告款24800元、保函损失300元,合计25100及利息损失(以24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宏科公司、诸葛军堂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宏科公司承包隆超公司建设工程,由诸葛军堂作为项目部经理具体施工;2021年6月,**承揽该建筑工程临建大门的制作安装、围墙公益广告等,2021年12月17日结算欠**价款24800元,诸葛军堂给**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科公司承包隆超公司工程,其诸葛军堂项目部施工期间欠**承揽临建大门制作安装等价款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要求宏科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赔偿其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诸葛军堂与**结算给**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此款,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要求诸葛军堂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宏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科公司、诸葛军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价款2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宏科公司、诸葛军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宏科公司、诸葛军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7月26日决算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经诸葛军唐(注:原文如此)项目部和杨胡建安弭守永项目部共同计算即现场点对,对济南隆超石油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及工程量进行了认可,本工程前期诸葛军唐项目部共产生工程费用计696000元,并已全部结清。前期诸葛军唐项目部分包队伍费用及所欠材料费用与杨胡建安弭守永项目部无任何关联,特此说明公告!”该决算协议书落款处有宏科公司盖章及代理人诸葛军堂签字。
(2021)鲁0114民初10445号案件系牛某某诉宏科公司、诸葛军堂请求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牛某某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宏科公司与杨胡建安决算协议书,该案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5月11日,宏科公司与隆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承包的隆超公司建设工程,由诸葛军堂作为项目部经理具体施工……”,该案最终判决由宏科公司、诸葛军堂共同偿还牛某某混凝土款项。
二审中,宏科公司称(2021)鲁0114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宏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是因为牛某某冻结了其账户导致其无法进行投标,故先进行了支付,目前就该案已经申请再审,暂未立案。
宏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就决算协议书中加盖的“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真实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1)鲁0114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宏科公司承包了隆超公司建设工程,诸葛军堂系作为项目部经理具体施工,该案判决作出后,宏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隆超公司建设工程由宏科公司承包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决算协议书亦有诸葛军堂的签字,现宏科公司主张决算协议书中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欠条虽为诸葛军堂个人出具,但**所设计广告系用于隆超公司建设工程,结合决算协议书,可以认定诸葛军堂出具欠条系代表宏科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令宏科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