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4729号
原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兴隆办事处兴***蝎子山一排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国际酒店(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愧阴区二环西路美里路777号22号楼3**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与被告香港****国际酒店(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实际损失6.5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基于沂州古城二期东门路南餐饮娱乐城精装修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十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按实支付保证金,但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十万元,项目入场后再支付剩余十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便依约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账户打款十万元保证金;当日,原告委托山东之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进行图纸设计并支付6.5万元设计费用;然工期到达时,原告在未接到被告任何方式通知的情况下发现该协议约定的项目已由他人展开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综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宏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装饰装修合作协议》、平安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山东之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项目保证金并向山东之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订金65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拒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举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6日,原告宏科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山东临沂南京××路××路××路××期××路××号楼的临沂沂州古城餐饮娱乐装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合同工期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000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施工方向甲方缴纳农民工工资按实支付保证金200000元,逾期不交的合同自动作废。乙方进场并进行施工7日内,向甲方提交材料订购单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支付进度款时分批按比例抵扣。同日,原告宏科公司向山东之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设计订金65000元。山东之江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NO5931508)。
2021年10月9日,原告宏科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将沂州古城二期娱乐城装修项目保证金100000元汇至被告****公司的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为案涉项目支出设计订金65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后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现案涉工程已由他人实际施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所诉进行反驳,应视为对一审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宏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案涉项目支出设计订金损失6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国际酒店(济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作协议》;
二、被告香港****国际酒店(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香港****国际酒店(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用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香港****国际酒店(济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