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740号
原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其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岗,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二环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淮安市青浦区朝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v>
法定代表人:贾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哲,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恒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孙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摊铺机租赁费144375元、摊铺机贬值费;2、判令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摊铺机修理费36万元、租赁费61875元、摊铺机贬损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守斌与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管人员赵海洋驾驶车辆发生刮碰后,与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施工区域内摊铺机发生相撞,导致摊铺机损坏。事后,经高邮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是认定王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海洋负次要责任,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摊铺机经维修,共产生120万元维修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承担84万元(所占比例为70%),剩余36万元维修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另外摊铺机维修过程中,为了不影响施工,租赁他人摊铺机,共产生租赁费206250元,应予分摊。摊铺机遭遇交通事故后,导致贬值,被告应该分摊贬值费用。原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与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于2019年3月4日改为现在名称。
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们应当承担的比例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维修费用过高,租赁费用不应当支持,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主张的修理费明显过高,租赁费以及贬损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在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123号令第65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
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租赁费用以及贬损费用不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不包括租赁费用以及贬损费用,运营车辆应赔偿其合理的营运损失即利润,本案原告事实上进行了租赁,本质上属于替代,赔偿替代损失的前提为非经营性车辆,原告车辆为经营车辆,因此租赁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根据最高院对于车辆贬损费用的认定意见,原则上不予支持,因此贬损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根据到庭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5时25分,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守斌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32省道118KM+900M处与前方赵海洋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碰后,与张磊停放在道路南侧施工区域内的福格勒牌超级1900-3L(6米缩伸)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致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福格勒牌超级1900-3L(6米缩伸)沥青摊铺机受损。事后,经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海洋负次要责任,张磊无责任。驾驶人王守斌驾驶的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驾驶人赵海洋驾驶的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与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于2019年3月4日改为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
事发后,原告将损坏的福格勒牌超级1900-3L(6米缩伸)沥青摊铺机送至江苏交建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维修费用120万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保险理赔84万元,目前尚有维修费36万元未赔偿。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员工赵海洋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员工王守斌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磊无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是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道路交通施工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全在机动车一方,本院认定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责任比例为30%、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
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维修费用,原告主张360000元,摊铺机维修过程中共产生维修费用12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保险理赔840000元,目前尚有维修费360000元未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租赁费用206250元,原告主张为了替代受损摊铺机施工,于2017年11月6日向案外人扬州市捷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ABG伸缩摊铺机一台,约定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天租金为4500元,并订立了相关合同提供了施工证明、结算清单、发票、租赁单位说明、付款存根复印件,证明共产生了租赁费用206250元,经质证,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合同订立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为2017年11月5日就产生了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租赁期间前后跨度5个月,从维修费发票可以看出2018年3月19日即完成了修复,但在2018年3月18日还产生租赁费用,说明租赁合同和租赁清单存在虚假现象,关于后来补充的扬州市捷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及付款存根复印件,认为单位证明未有证明人签字,另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存根后面所附的工程项目付款明细,此外支付存根支付总额与发票金额206250元不一致,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除了认可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外,从租赁费发票上看,出租方为正式单位,结算单中却注明租用张忠于机械设备,所以清单是张冠李戴,不是用于弥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付款凭证存根时间与租赁时间相差较远,三张存根金额为258750元,而先前提供的发票金额仅有206250元,数额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明三张存根就是本案租用机械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能够说明合同相对方以及租赁费用适用的相关标准,但是未能证明租赁的实际使用天数,从结算清单中反映的租赁时间先于合同订立时间,结算清单中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出维修费发票出具的时间,发票中的时间与金额也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租赁摊铺机的真实使用情况,且原告虽然补充提供了付款存根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存疑,一者,付款存根的金额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5875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100000元,金额总计258750元,金额与发票金额206250元不一致,二者付款存根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2017年11月5日)及维修日期(维修费发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相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租赁摊铺机的替代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该项费用,原告待有足够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3、贬值费用,原告主张摊铺机因遭遇交通事故经过重大维修,导致其价值贬损,被告均不认可该项费用,经审查,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3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海洋驾驶证显示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赵海洋仍在实习期内,依照《商业保险格式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上有两名驾驶员(赵海洋及刘昆),该次运输任务是由两名驾驶员共同完成,另外驾驶员赵海洋初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不是法律规定的实习期,该实习期仅为驾驶A2车型的实习期,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原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人保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明确实习期为增加A2驾照的实习期,应根据保险法36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该免责情形不适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未明确“实习期”为增驾大型车辆驾照的实习期且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相违背(该规定中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无论从字面文义方面考虑,还是从免责事项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虑,《人保商业保险格式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实习期均应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非“增驾驾照后的实习期”,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免责无据,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员工赵海洋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恒宇汽运有限公司员工王守斌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840000元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其余360000元维修费。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原告扬州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于 谦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陈富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牟疆燕
书 记 员 赵昕彤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