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开发区梅兰西路8号。
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娣,女,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琴,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逊,男,1997年6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玲玲,女,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东台市人,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2019年5月31日生,汉族,泰州市人,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88号。
负责人:李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66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根娣、孙素琴、朱逊、崔玲玲、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公司不承担3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与人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14时51分许,沈俊驾驶苏M×××××号轻型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64省道188KM+800M处时,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道路上施工的朱某相撞,导致朱某死亡。发生事故时,朱某在车外,属于第三者。沈俊驾驶的苏M×××××号轻型板货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阳光公司和人保公司应共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朱根娣、孙素琴、朱逊答辩称,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随特定空间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朱某虽是车辆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停车并下车施工,不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此时,朱某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属于“本车人员”。“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发生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因此,朱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崔玲玲、沈某答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阳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朱某是案涉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朱某是不可能转化为第三人的,因此,阳光公司主张的承保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朱某是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朱根娣、孙素琴、朱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93199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根娣、孙素琴、朱逊分别系案涉交通事故死者朱某的父、母、妻、子。2020年8月21日14时51分许,沈俊(系崔玲玲之夫、沈某之父,现已死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M×××××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88KM+800M处时,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强公司)相撞,后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朱某相撞,致朱某于当日死亡、沈俊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邮公交认字[2020]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观察疏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作业时,未按规定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号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俊,阳光公司承保了苏M×××××号轻型栏板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强公司,人保公司承保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玲玲、沈某分别系沈俊的妻、子,沈俊在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0月16日死亡,未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为被告崔玲玲、沈某。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最终确定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丧葬费43295元,3、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137498.2元,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付931998.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苏M×××××号轻型栏板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阳光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人保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庭依法认定,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朱某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玲玲、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费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扣除两个交强险后再按70%的比例赔付,丧葬费应按39870元计算,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认可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崔玲玲、沈某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3295元,该两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2、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原告虽未就该项费用未举证证明,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依法认定为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近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苏M×××××号轻型栏板货车的驾驶员沈俊在事故发生后死亡。
并未受到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合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应为1130498.24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死者朱某、沈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沈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20498.24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14348.77元(1020498.24×70%),以上合计824348.77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崔玲玲、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公司要求案涉交通事故应由阳光公司和人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虽发生于朱某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作业期间,但死者朱某本身并非机动车投保人,而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故在此种情况下,朱某并不能转化成为第三者,故对被告阳光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高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朱根娣、孙素琴、朱逊因近亲属朱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24348.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朱根娣、孙素琴、朱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己减半收取),由***、朱根娣、孙素琴、朱逊承担29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朱某系案涉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合法驾驶人。案涉交通事故虽发生于朱某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从事作业期间,但其仍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对于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言,朱某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范畴,亦不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阳光公司提出的与人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朱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客观上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其亲属有权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判决确定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不失当,应予以维持。阳光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判决阳光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阳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川
审 判 员 祁若冰
审 判 员 汤军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月
书 记 员 叶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