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邮市汤庄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631号
原告:李平,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汤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大道。
负责人:杨芹芹,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高邮市汤庄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怀,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其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征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从桂民,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平与被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建设公司)、高邮市汤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庄镇政府)、第三人丛桂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高强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丛桂民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汤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朱庭怀,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征舜、赵义刚及第三人丛桂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42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汤庄镇政府在欠付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汤庄镇政府公开投标《高邮市2020汤庄镇公益事业财政奖补建设项目》,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中标了“三标段:长林村沭沙沟河堤路工程”,随后,案外人丛桂民以代签名的方式,以原告个人名义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长林村沭沙沟河堤路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334200元,事后,原告对该协议的效力给予认可,并积极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从本人账户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33420元,同年7月该项目正式开工,所有的建设费用均由原告个人出资,最终本项目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9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2021年2月9日,原告个人账户收到被告高强建设公司退还的质保金3342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以“砂石水泥及机械租赁和劳务费”的名义,向案外人丛桂民新设立的“扬州高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80999.73元,并以此向原告辩称已经付清了本项目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作为适合的权利主体,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的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庄镇政府辩称,被告汤庄镇政府与原告李平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汤庄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汤庄镇政府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与高强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汤庄镇政府是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的上级主管机关,原告起诉也只能以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但该工程款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长林村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高强建设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款与长林村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联。
被告高强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第三人丛桂民洽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是丛桂民负责,该公司到现场把关施工质量时也是丛桂民交接,混凝土提供人沈广宽,挖掘机提供人顾元兵,施工工人均认可丛桂民为施工老板,该工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丛桂民辩称,第三人丛桂民与被告高强公司洽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都是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到沈广宽处购买了混凝土并付款157030元,第三人雇佣挖掘机司机顾元兵并支付机械费25000元,施工人均认可第三人系施工老板,该工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邮市2020年汤庄镇公益事业事业财政奖补建设项目》成交公告、《涉农资金项目交易审批表》、《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高强公司中标了本案工程,审批盖章单位分别是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以及汤庄镇人民政府,因为该经济合作社已于2021年6月23日注销,所以以汤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
2、《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主体适格;
3、《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签订本案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334200元;
4、道路现状照片,用以证明该道路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
5、工程质保金转账记录,用于证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高强建设转账质保金33420元,高强建设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退还,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与质保金一同支付至原告的账户;
6、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扬州高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扬州高轩建设公司为第三人从桂民在工程项目竣工后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本工程项目合同相对人,无权代表原告收取所谓的工程款。
7、现金往来账目以及微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列的各项支出。
经质证,被告汤庄镇政府对证据1-3长林村招标信息无异议,对企业信息基础信用报告没有进行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信用报告与原告起诉被告汤庄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审批表认可,但是该审批表证明案涉工程是应由长林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同主体,而并非被告汤庄镇人民政府,对施工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定,因被告汤庄镇政府不知情,仅凭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庄镇政府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4照片,因其是打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合格,涉案工程是高强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被告汤庄政府没有关联,对现金往来账目,被告汤庄镇政府对其不知情,无法发表相关意见,对证据6电子交易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与原告起诉被告汤庄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原告代理人说经查询长林村经济合作社已注销,如果合作社已注销,起诉也应该起诉长林村村委会,对证据7认为与被告汤庄镇政府无关。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丛桂民共同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自2021年8月才开始施工,9月底才竣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对情况一无所知,同时该施工的路段并不是按照中标标段来施工,原告对此也一无所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由第三人指令原告打给高强公司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记录与第三人处汤庄路材料款记录不符,原告账目记录7月份开始就浇筑混凝土了,9月24日浇了一天,其余在9月29日之前全部完工。浇路工资是现金支付。当时是从横泾农村商业银行支取现金,第三人骑摩托车送到工地,可以见录像。比如说2020年2月11日146000元是商用混凝土结账,是用于桥梁施工,与本工程无关,2020年11月23日转了28000元用于桥梁施工,与本工程无关,2020年11月12日转了23000元给第三人,票由高强建设公司提供,与本工程无关。
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为高强公司,经办人是姚征舜,证明姚征舜是工程施工方高强建设公司的管理人;
9、姚征舜和从桂民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两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从桂民;
10、姚征舜和从桂民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姚征舜到现场进行路基、路面进行检查、质量把控,证明合同相对人为从桂民;
11、解除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由第三人从桂民出示,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
12、录像一份(已刻成光盘),内容为2020年10月27日,高强公司姚征舜、杨元平、代理人赵义刚、第三人丛桂民到现场调查,涉案工程混凝土、挖掘机、农民工是和谁发生合同关系的,经调查均为和从桂民发生合同关系,证明从桂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李平认为,对证据8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了施工单位为高强建设公司,对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18日从桂民给姚征舜的微信图片,内容为3342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户名为李平,既然姚征舜自称不认识李平,对于第三方支付转账却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李平为涉案工程合同适格主体,对证据9、10中的转账记录,从桂民的每一笔付款都是由李平交由从桂民进行支付,从始至终都是李平的个人支出,本案工程项目支出并非全部都是由李平交付给从桂民再支付,有部分款项是由李平直接进行支付,针对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原告可以提供全部资金往来,以对应每一笔从桂民的支付时间,对证据11解除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这里有一份同样内容、同样的签字但是不同落款时间以及不同字体的协议,用于证明高强建设公司与从桂民从始至终都在制造伪证,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2录像资料不认可,原告可以找到当时施工的混凝土、水泥等相关人员的聊天或者视频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汤庄镇政府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对被告汤庄镇政府的诉求没有关系,因为被告不知情,对高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作出判断。第三人丛桂民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丛桂民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收据,招标代理费4100元,由第三人丛桂民支付给被告高强公司;
14、收据,第三人丛桂民支付顾元斌机械费8万元(含汤庄工程25000元);
15、收据,第三人丛桂民支付吴维金混凝土3000元、水泥2500元;
16、收据,第三人丛桂民支付沈广宽22.7万元混凝土工程款,其中汤庄工程款14.7万元。
17、转账证明及支票记录,证明丛桂民支付了相应款项。
经质证,原告李平认为,原告支付质保金时,同一天打了68400元,一笔是33420元,打给了高强建设公司,另外一笔33420元是打给了从桂民,但是从桂民仅打了4100元给高强建设公司,挖机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给了从桂民,由从桂民支付的,记录也是从桂民单方书写,并没有提供对应的转账记录。另外即使记录为真,也是由原告支付给丛桂民,再由丛桂民支付给第三方。被告汤庄镇政府对以上证据,并不知情,且与原告诉被告汤庄镇政府的诉求无关。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被告汤庄镇政府公开投标《高邮市2020汤庄镇公益事业财政奖补建设项目》,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中标了“三标段:长林村沭沙沟河堤路工程”。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与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高邮市2020汤庄镇公益事业财政奖补建设项目三标段:长林村沭沙沟河堤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长林村沭沙沟河堤路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汤庄镇政府已向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全部支付了建筑工程款。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将涉案项目进行了转包,第三人丛桂民以原告李平的名义并代其签名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长林村沭沙沟河堤路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334200元,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李平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33420元,该项目于2020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2021年2月9日,原告个人账户收到被告高强建设公司退还的质保金33420元。工程在建过程中,原告李平提供了资金(直接支付葛飞等人工资以及将部分款项汇至丛桂民账户,再由丛桂民进行支付),第三人丛桂民负责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对接,组织相关具体人员施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以“砂石水泥及机械租赁和劳务费”的名义,向案外人丛桂民新设立的“扬州高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80999.73元,并以此向原告辩称已经付清了本项目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的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丛桂民以原告李平的名义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订立合同时未有相关授权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需要得到被代理人李平的追认,始发生拘束效力。原告李平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高强建设公司账户汇款质保金33420元的行为并向第三人丛桂民不断提供工程资金的事实,应视为其对代理权的事实追认,故原告李平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双方都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丛桂民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丛桂民之间签订,虽然第三人丛桂民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就先期合同事宜进行洽谈并一直在工地上负责实地生产,但均不能证明其系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丛桂民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被告高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丛桂民之间签订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向第三人丛桂民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债务清偿。然而,本案中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李平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342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强建设公司自工程竣工之日次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依法保护,利率可参照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另外,本案被告汤庄镇政府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涉案工程款项已由高邮市汤庄镇长林村经济合作社全部结算并支付给被告高强建设公司,原告李平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庄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平支付工程款334200元及利息(以33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平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于谦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