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霞,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因与大隆鑫公司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生水上诉称,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裁定驳回大隆鑫公司的起诉;3.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解除对金生水公司的保全。事实和理由:一、大隆鑫公司在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20日,大隆鑫公司与金生水公司就案涉金溪大厦幕墙分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第28.1条款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泰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金生水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该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大隆鑫公司起诉,解除对金生水公司的保全。二、金生水公司已将与大隆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泰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因此,在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之前,涉案工程所涉纠纷已由泰州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更无权对金生水公司进行保全,应立即驳回大隆鑫公司起诉,解除对金生水公司的保全。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签订时间在后并准备进行备案的合同,更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9月5日,双方签订《金溪大厦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准备进行备案。因此,如两份合同有不一致的条款约定,应视为签订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金溪大厦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为准。四、原审法院裁定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存在多处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金溪大厦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本案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2019年9月5日,大隆鑫公司和金生水公司双方仅仅是在《金溪大厦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安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解决;若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的“本协议”专指《安全协议书》,而并非《金溪大厦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该约定管辖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安全责任纠纷而非涉案工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安全责任,也不适用该条约定管辖。2.原审法院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加盖的是“江苏大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9年2月28日变更名称前的名称为“江苏大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均为“江苏大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大隆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名称印章都是大隆鑫公司决定的,上诉人并不知晓其进行了名称变更。在承包人处加盖“江苏大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为了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保持一致、便于备案。且大隆鑫公司在名称变更后并未作废该枚“江苏大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3.原审法院因2019年11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具的该《承诺书》内容为“本合同章只用备案专用,实际幕墙分包合同以原幕墙合同为准”,此承诺仅仅是对印章用途的限制,并不能让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变成无效合同。五、原审法院逾期审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在受理管辖权异议之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但原审法院直至2021年2月4日才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大隆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初步证据,金生水公司和大隆鑫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9月7日签订的《金溪大夏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作为合同附件2一部分的的《安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解决;若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主合同或协议对安全方面的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故《安全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对安全方面责任的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泰兴市,故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对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