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4250号
原告: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特别授权)、许某某(实习),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鑫公司)与被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于(2019)苏1283民初9775号案件中赔偿李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3027.72元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并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将其承接的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上海花园二期工程中15#、19#、20#楼给排水、电气、消防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后**某又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为**雇主的工人。2018年10月10日下午,李某在上海花园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9年11月8日,李某就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起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83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204.72元,原告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823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负担。2020年6月8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李某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大隆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苏1283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书和付款信息。
被告**、**某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大隆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隆鑫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新鸿房地产(泰兴)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上海花园二期工程。2017年6月15日,原告大隆鑫公司将其中15#、19#、20#楼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和弱电等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并与**某订立《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后又将承接的诉讼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某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李某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09204.72元;原告大隆鑫公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823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李某支付赔偿款113027.72元。
另查,2017年6月15日,原告大隆鑫公司与被告**某订立《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某)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亦有权向分包人**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在垫付款项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113027.7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56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2561元,两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256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何昌龙
人民陪审员 陈美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