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隆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756号 原告:***,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融科苑10幢商业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061.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0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20元*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200元*18天)、交通费500元;2、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280元/天*90天);3、承担本案诉讼费;4、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威尼斯城西1-1号地块项目工程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280元/天。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0年11月27日,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责任。11月1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而被告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落实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将所承建工程中的住宅楼8、9号楼等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工人,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第三人,案涉工程项目虽由被告承包施工,但被告已将其中的住宅8、9号楼、3号配电房、钢筋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直接招用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劳务,对此泰兴人社工认[2020]1081号工伤认定书中也进行了认定,因此原告系受***的雇佣和管理,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补充保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意外伤害保险先行理赔,理赔不了的,依法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天,请依法出示有效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劳务报酬的标准为280元/天,被告对此不清楚,因原告是受第三人雇佣和管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应由第三人给予支付。 第三人***述称,***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对这份合同不予认可,我签字的合同上面我的身份证、电话号码都是手写的,我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佳源威尼斯8、9号楼、3号配电房、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合同和劳动安全协议是与***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公司负责赔偿,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曾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分别是2020年3月30日支付15000元、3月29日支付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威尼斯城西1-1号地块项目9#楼施工过程中滑倒受伤,后至泰兴仁源生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为17546.18元,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于该款项,第三人述称,其中11000元系给付的欠付的2020年1月以及3月的工资,9000元系为其垫付的医疗费。 2020年11月27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兴人社工认[2020]1081号},载明: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本局确认:威尼斯城西1-1号地块项目由***公司承包施工,**公司将其中住宅8#(含商业)、9#楼、3#配电房楼钢筋工程分包给***,***招用***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种。3月26日15时左右,***在威尼斯城西1-1号地块项目9#楼施工过程中滑倒受伤,经泰兴仁源生医院诊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述受伤认定为工伤,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年11月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12****工初[2021]617号},载明:***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上述决定书以及通知书均已生效。 2022年3月14日,泰兴市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载明:原告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49元的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述称,2019年系240元/天或260元/天,2020年为280元/天。被告***公司述称,其月平均劳务报酬为3562.22元。第三人***述称,原告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260元/天,2020年正月是240元/天,2020年6月为260元/天。关于工资表及清单,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招用原告从事劳动时受伤,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致残为玖级,现该认定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17546.18元,原告已提交相关医疗文证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计算为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700元(17天×100元/天)。 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3个月,由医嘱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8541元/年)计算为14635.25元。 上述损失共计34521.43元(17546.18元+340元+1700元+300元+14635.25元),在扣减***已支付的90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5521.43元(34521.43元-9000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5521.43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莉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