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艾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威海艾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177号
原告:×××,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艾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9606R。
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艾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海艾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蓉日、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份加班费92087.08元、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13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至2018年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受理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艾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且已经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义务额外支付原告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被告系张村镇政府的下属集体企业,员工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用、各项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均是参照张村镇政府下属集体企业的标准发放,对此工资表中详细记载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组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起至退休为止的加班费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原告除了基本工资及五险一金以外,每年年底的双薪、奖金、延时补助、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等各项福利待遇均已经发放到位,原告退休以前从未就薪资向被告提出异议,2016年下半年镇政府工资调整后,由于工资调整标准进行过公示,且工资发放未有争议,工资表均已入账,考勤表不属于法定的长期保存的档案资料,被告仅保存了2017年以后的考勤表,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不仅正常休息休假,而且还休过较长时间的病假,更不存在欠付加班费、没有享有带薪休假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从证据的来源看,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告有关负责人的亲笔签名,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加班费、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自2004年6月工作至2018年1月14日退休。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主体不适格,决定对于原告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一、考勤表一宗、作息时间表一份及从2009年至2017年12月份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实加班情况、未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以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考勤表、作息时间表被告不予认可,该两份表格均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银行流水明细因系复印件,被告没有见过原件,如果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其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给原告已经发放了工资、加班费等,也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至其退休该时间段,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2017年考勤表一宗,证实原告正常休息休假不存在欠付加班费、没有享有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至2017年工资表一宗,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除基本工资及五险一金、每年年底的双薪、奖金、延时补助、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等,各项福利待遇均已经发放到位。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提交2008年1月到2016年12月的考勤表,2017年1月到12月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很多数据系自行添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制表人、领导签字亦没有被考勤人签字,应属无效;原告同时对2017年全年考勤表中签字的笔迹有怀疑,有三个人的签字是一个笔迹。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面并无领取工资的人员签字,且被告陈述2017年不欠付原告加班费,但是被告工资表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哪一笔款项为加班费、补贴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份存在加班工作情况,但其仅提供考勤表与作息时间表,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作息时间表均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捺印,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考勤表来源原告未向法庭明确陈述,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问题,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只能适用该劳动争议一般仲裁时效,而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按照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惯例,对劳动者本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最迟应当于次年度未能安排跨年度调休后支付,至次年度末仍未支付的,劳动者于第三年度的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此应于一年内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侯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