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商初字第2415号
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瑜。
委托代理人:赖建平。
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先。
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宁波乐航国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在台州签订60000DWT沥青船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60000DWT沥青船(HD8105)所需的通导设备,价格为1372000元,交货地点为台州宏大船厂,付款方式为合同后付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定金,交货前付百分之七十的货款,调试完工后3天内付百分之十的余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支付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50000元、450000元。
2009年9月30日-12月31日,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总金额为1372000元。
2011年1月28日,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没有支付。
2012年12月25日,上述合同所涉通导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调试合格;2013年4月27日完工交船,经被告方的工程师在工程报告单里签字确认。
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200000元余款,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3541元,合计人民币123541元。
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1份。
拟证明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372000元的事实。
2、宁波增值税发票13份。
拟证明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子向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总价值为1372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工程报告单2份。
拟证明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的通信设备在被告建造的60000DWT沥青船(HD8105)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调试合格;2013年4月17日完工交船,经被告方在工程报告单里签字确认的事实。
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1份。
拟证明2011年11月28日宁波乐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
5、对账单2份。
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经原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0元,由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