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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7102号
原告:***,女,193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惠长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日10时2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在工作途中驾驶登记在被告长云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KCXX**客车在宝山区同泰北路水产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长云公司系涉案车辆KCE772客车的车主及案外人李某某的雇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天×28.5天)、护理费9,600元(60元/天×120天+2,4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2,596元(62,596×0.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94元(助行器)、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长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李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理赔之外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无异议。2、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17,000元,要求该垫付款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护理费1,143元及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每天,期限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4、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120天。5、残疾赔偿金,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7、交通费,认可200元。8、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长云公司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该垫付款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1日10时25分许,于本区同泰北路水产路南约50米处,被告长云公司所雇用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长云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KCXX**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云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7,000元。
二、肇事车辆苏KC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住院28.5天,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2,400元,产生医药费61,74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因治疗、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评定伤残时年满84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长云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61,744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与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复,故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62,596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事故导致原告随身衣物受损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4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事故导致原告行走不便,原告购买助行器辅助行走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50元,此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1,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90,49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57,86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长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长云公司已垫付的17000元与之互相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90,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57,864元;
三、被告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17,000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若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