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武奎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部与河南武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5635号
原告:新乡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部,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辉龙阳光城怡苑**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武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部(以下简称美年大健康门诊部)与被告河南武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年大健康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武奎公司购买PACK系统云服务器系统。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服务系统对接款共人民币42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却未履行安装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奎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向我催促过,任何书面与语音都没有收到,我们的工商注册地是真实的。原告及其员工**想从我们公司过下账,说有个项目需要自己完成,因为原告的信誉和**我们相识,所以我们同意了过账的要求。收到原告42000元,我们一直在等原告的开票通知,至今没有等到,收到的却是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美年大健康门诊部的工作人员**以办公室的名义,向公司申请购买PACK系统云服务、系统对接等内容,载明对接单位为武奎公司,金额42000元,并备注武奎公司银行账户名称。美年大健康门诊部通过其申请后,于2018年5月15日向武奎公司支付款项42000元。武奎公司接到该款项后,并没有实际履行美年大健康门诊部的申请内容。**与武奎公司约定借用其账户过账,由武奎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扣除相应税金,剩余款项由武奎公司员工***通过个人账户打给**。2018年5月1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35200元。2019年9月10日,因武奎公司未履行系统安装义务,美年大健康门诊部将武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货款。武奎公司接到本案传票后,***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24日与**通话并录音,录音显示***与**约定涉案系统服务事宜由**自己完成,自己仅扣留相关税金,因未接到**的开票通知,本案发票暂未开具,**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经庭审释明,美年大健康门诊部拒绝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在美年大健康门诊部向武奎公司支付系统采购款当月,***与**还有其他账目往来。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美年大健康门诊部工作人员,并负责公司网络管理,美年大健康门诊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代表公司向武奎公司申请购买系统服务,美年大健康门诊部审查后按照申请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美年大健康门诊部提供的申请单及付款记录,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武奎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且与**约定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由武奎公司开具发票,扣除相应税金后将余款打入**个人账户,合同内容由**自己完成,但该约定美年大健康门诊部不予认可,其认为属于武奎公司与**的单方约定。**与武奎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武奎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奎公司作为美年大健康门诊部的合同相对方,以上述约定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返还货款。对于武奎公司扣除税金后转给**个人的款项,其可另案向**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美年大健康门诊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武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乡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部返还款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河南武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