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红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3358号 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22MA48H4HQ6X。 经营场所: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文化新都2栋170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H0NG59U。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金清线与百职路交汇处尚湖城展示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1971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泸县,(未到庭) 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强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本院已书面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5143.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材料87704.3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租金直至其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569.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宏强租赁站与**公司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回收、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11月,被告因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向原告承租扣件、钢管架等物资。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甲方将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架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用途,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建设所用。”合同第七条约定:“物资归还之日,不能按甲方发料单品种、规格、数量、型号还货物,甲方有权拒收…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所欠租赁物资赔偿价值和拖欠租金及各种费用累计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租赁物资,双方按月进行了结算。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物资租金共计302543.24元,在该期间内,被告仅支付77400元,下欠租金225143.24元。被告租赁的建筑物资中,有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损坏,该部分物资价值87704.3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坏物资。针对上述事实,为***,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解除合同不再于**公司。因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为实际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向***进行主张,第二、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方自行与***进行签订,那么合同剩下的付款责任应由实际承租人***进行支付,而非**公司。材料赔偿款应由***自行承担;第三、**公司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有违约情形,没有承担原告损失的义务。在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方负责人**明确知道承租人是***,且一直是***给他结算租赁费,项目部仅在2022年1月底代付25000元的费用,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告对**公司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红安县宏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凭证(19张)、红安县宏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13张)、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红军渡建项目一期项目部合同审批表、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转账记录、2022年5月30日被告员工**向原告转账9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建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后,于2021年2月4日,被告**公司与***就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负责所有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内容。(完成本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作,直至竣工验收、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劳务不包主材。对项目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内、外架子工程,二次结构砌体、模板、砼构造柱,周转材料等做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前,合同相关履行由***和其指定的潘成议具体负责实施。***与本案原告宏强租赁站协商洽谈,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签名处有***签名并加盖有“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序、隐蔽报验)”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租赁站根据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提供钢管、扣件、顶托、调节杆(套管)等材料;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合同约定钢管赔偿价15/米、租金2.17元/吨(备注260.4米/吨);扣件赔偿价4.5元/套,租金0.065元/套;顶丝赔偿价15元/根,租金0.02元/根;套管(调节杆)赔偿价10元/根,租金0.01元/根;上车费20元/吨,运输费40元/吨,下车及堆码费20元/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潘成议,双方约定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所欠租赁物资赔偿价值和拖欠租金及各种费用累计总价值的20%计算。租金结算以发(收)货单据为准,该发(收)货单据作为被告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引起诉讼的租金继续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经双方周转架料发(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确认至2021年11月30日止,被告差欠钢管21.1362吨,扣件7169套、顶丝171根、套管(调节杆)295根;被告于2022年5月29、30日退还部分钢管后至今仍欠原告钢管12.7826吨,扣件7169套、顶丝171根、套管(调节杆)295根,被告亦未退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1月23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承租方分别为宏强租赁站和**公司,承租方落款签名处有***签名并加盖有“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序、隐蔽报验)”的字样公章。**公司否认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专用章,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公司否认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专用章,也不认可***的代理行为,其提供的***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是***与**公司之间的行为,反应的是***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人**也以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作为宏强租赁站的经营者**,依据清镇市国家长征文化公园观***红军渡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序、隐蔽报验)及租赁货物实际用于**公司下设项目等事实,认为***是代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存在合理性,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宏强租赁站和**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公司要求***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扣减**公司已支付的租金77400元(50000+25000+2400),**公司下欠原告租金225143.24元。根据案件事实反映,原告要求退还钢管12.7826吨,扣件7169套、顶丝171根、套管(调节杆)295根的目的如因客观事实无法实现,则对其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备注260.4米/吨);扣件赔偿价4.5元/套,顶丝赔偿价15元/根,套管(调节杆)赔偿价10元/根,赔偿合计87704.34元(12.7826吨*260.4米/吨*15元/米+7169套*4.5元/套+171根15元/根+295根*10元/根)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支付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的租金至归还至之日止,本院按其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1日认定为截止日。故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租金2.17元/吨(备注260.4米/吨);扣件租金0.065元/套;顶丝租金0.02元/根;套管(调节杆)租金0.01元/根,支付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的租金2022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1日止的租金10501.96元【(12.7826吨*2.17元/吨+7169*0.065元/套+171*0.02元/根+295*0.01元/根)*21天】;原告为本按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对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所欠租赁物资赔偿价值和拖欠租金及各种费用累计总价值的20%计算,本院按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套管(调节杆)赔偿价值予以调整为17540.87元(87704.34元*20%)。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0年11月23日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225143.24元(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并支付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套管(调节杆)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的租金10501.96元; 三、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退还钢管12.7826吨、扣件7169套、顶丝171根、套管(调节杆)295根或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未退还钢管、扣件、顶丝、套管(调节杆)的损失87704.34元; 四、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7540.87元; 五、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5.5元,由原告红安县宏强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1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